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6號抗 告 人 鄭譁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譁菀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其「刑事抗告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鄭譁菀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民國114年8月25日刑事抗告狀上,並無抗告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