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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三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三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定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並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法,應予准許。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相同,且悉尚屬在一定期間內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均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則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彼此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互異,二類案件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及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