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賴文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9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則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不及於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文彥(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1年4月確定、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5年10月,聲明異議人自99年8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4年度執更字第925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殘刑5年8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系爭命令,執行殘刑5年8日,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㈡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假釋遭撤銷而不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

明,聲明異議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