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良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良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良已坦承被訴犯行,被告本案係因他人引誘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羈押深受警惕,並無再犯、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又顯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2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以及嗣經選任辯護人後於本院114年8月26日訊問程序時俱坦認犯行,且被告、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故被告以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等妨害司法行為,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有所降低,再者,被告自陳出所後將返回戶籍地與家人同住並求職等語。暨參以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經濟狀況,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應得擔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並避免其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