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 孟心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奕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號被告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6號繫屬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告訴人,惟審酌被告所涉罪名非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且為財產犯罪,與該項所列舉侵害人身自由等相關犯罪之性質不同,並兼衡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聲請人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程序,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而無經由前揭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與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