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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世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經隱匿甲○○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有聲請再審救濟之必要,故聲請提供庭審錄影及筆錄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是上開規定僅針對繫屬於法院之刑事案件,為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在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准予對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閱卷權。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准予聲請付與庭審筆錄部分

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查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之庭訊筆錄,業經敘明係為聲請再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然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駁回部分(即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上開開庭時之「錄影」):

⒈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

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由前揭法條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

⒉查本案於111年8月5日、111年9月23日行審理程序時,未經法

院認為有必要而由審判長指揮實施錄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上開審理程序開庭之「錄影」光碟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件: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民國111年8月5日、111年9月23日審判筆錄。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