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橋具 保 人 王子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字第2915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子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子柔因被告蘇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確定,現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915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14年6月23日屏檢錦祥114執2915字第114902545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現經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通緝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