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賴文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9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文彥(下稱聲明異議人)雖因另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該案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尚未判決確定,法務部據此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已有違法之嫌(下稱聲明異議意旨㈠)。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立即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自有不當,請求准予撤銷檢察官執行殘刑之處分,待另案確定後,若確屬有罪,且受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者,再為執行,始屬妥適(下稱聲明異議意旨㈡)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執行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三、又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則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不及於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因被告對有期徒刑7月6月(共7罪)部分不服,上訴於高雄高分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甲案),有期徒刑1年部分則因聲明異議人撤回上訴先行確定,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下稱本件刑期)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本件刑期,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另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因聲明異議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目前正繫屬於高雄高分院,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審理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92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本件刑期之殘刑5年8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7月3日屏監教決字第1141100469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99880號函、高雄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屏東地檢署114年執更穆字第925號執行指揮書(甲)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92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意旨㈠應係以上開假釋因另案尚未確定之判決遭撤銷而不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
是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㈢、聲明異議意旨㈡應係對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92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本件刑期之殘刑5年8日之指揮聲明異議,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憑以計算及執行殘刑之本件刑期,如前所述乃係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4年,並於主文內宣示者,是本件刑期既非由本院裁判宣示,則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異議人若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旨揭說明,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故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又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撤銷後,依據高雄高分院所宣示之確定裁定指揮本案殘刑5年8日,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有所不當,亦難認有理。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