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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4號

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育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7月1日屏檢錦祥114年度執聲他953字第11490269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8月(共2罪)、3年10月、4年2月(共2罪)、4年、7月、4年5月、6月,共計9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惟其中7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後因其中1罪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5月,而此7罪原先合計24年11月,且最長刑期為7年6月,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高雄高分院改判有期徒刑4年5月後,此7罪合計23年,且最長刑期為4年5月,前後基礎刑期上下限相差3年1月,刑期總和亦相差1年11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4號卻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前後僅僅差4月,顯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聲明異議人前經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他953字第1149026934號函否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應有不當,請求予以撤銷,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9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23日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7月1日屏檢錦祥114年度執聲他953字第1149026934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各該裁定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9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其中最長刑期為該裁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原判處7年6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改判處4年5月,前後基礎下限相差3年1月。但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結果僅差4月,明顯已生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故請求准予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人除本院上揭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7罪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由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可知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無聲明異議人所稱定應執行刑基礎下限之刑期差異可言。而上揭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客觀上復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本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檢察官以上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