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
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受刑人就本件請求暫緩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詳如下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㈡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稱請求本件暫緩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等語,惟除其並未敘明本件有不應定應執行刑之具體理由外,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且形式及實質上對受刑人並無不利情形,則本件聲請人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等業如前述,縱受刑人表明不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需依法裁定。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法院自得再就各罪之全部定其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受刑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如尚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因本件之定刑,導致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法與本案各罪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