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岳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17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988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岳霖(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107年1月25日確定(下稱乙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執更字1768號、107年度執更字2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86號、107年度執更助字第31號代為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5日具狀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7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988字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各該裁定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8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一組,更定其應執行刑;所餘之罪(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可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5月31日為基準,重新定應執行刑,可大幅降低刑期等語。
惟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明甲、乙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本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況依甲、乙裁定所載,均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上述數罪,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綜上,甲、乙裁定既經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復無合於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自無許再就其各罪之全部重新聲請定刑。則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