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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另就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駁回聲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莊字第1732號之2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後受刑人又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2罪(包含前開甲裁定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莊字第1209號核發執行指揮書,現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中。受刑人嗣以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未經實質保障為由,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認確有例外情事,應將上開執行指揮書均撤銷,茲因受刑人援引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請求重新組合上開甲、乙裁定所列各罪而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如本案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5罪與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非本案定刑範圍)所示之1罪,曾經高雄高分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共6罪);嗣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8、14至17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共12罪)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5罪,自已確定之甲裁定中拆解,單獨抽出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共12罪組合成共17罪,再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開17罪固均係在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前所犯,但由於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即本案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5罪曾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2月8日,是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非」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者,亦即就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刑,縱結果有利於受刑人,但與定刑所採「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日期為基準」之原則,不相適合,而有任擇定刑基準罪,致定應執行刑範圍處於浮動狀態,有悖於公平正義之失,原無足採。

㈡再者,受刑人犯如甲裁定附表一及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總

和刑為68年1月,而甲裁定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之刑期共為39年10月,亦即受刑人獲得高達28年3月之寬宥,且甲、乙裁定已分別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甲裁定約調降至41.35%、乙裁定約調降至90.5%),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上開甲、乙裁定既仍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下,另擇取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拆解聲請定刑,難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既經法院以甲、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再就上開裁定中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