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譁菀被 告 王炫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即告訴人鄭譁菀(下稱聲請人)目擊及現場跡證,被告王炫元駕駛車輛時速顯逾100公里,惟警方初判表未記載此事實,為釐清被告王炫元車速及委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請求閱覽卷宗、付與電子卷證及卷證影本。另聲請人為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亦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反之,如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雖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案件之被告,然該案判決後,僅被告王炫元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未提起上訴,是聲請人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告確定,亦即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身分並非被告,而係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付與電子卷證及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