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閎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閎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閎鈞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妨害秩序案件,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且悉尚屬在一定期間內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罔顧公眾通行安全,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與編號1、2所示案件彼此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互異,二類案件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衡以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