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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廖宏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8月5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1164字第11490320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宏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於112年3月11日確定(下稱B裁定),A、B裁定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執更字892號、112年度執更字2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7月24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8月5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1164字第1149032084號函覆略以:書狀內所指之2案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又該2案裁定均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線,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再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本件似尚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聲請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其當初入監法律知識不足,於屏東地檢署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執畢)和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無法與B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致其累進處遇分數過高,刑期與重新定應執行刑有如天壤;並以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為一組合,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前揭說明,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聲明異議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其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檢察官以此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拆組A、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再者,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綜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