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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建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建隆(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嗣後甲案、乙案經本院以114年聲字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就甲案之執行並未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而檢察官亦未准駁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5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參諸上揭規定,聲明異議人如欲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先向檢察官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駁回後,再向本院提出,是聲明異議人在未有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即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顯屬無據。至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就甲案、乙案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除其並未敘明本件有不應定應執行刑之具體理由外,因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且形式及實質上對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利情形,則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縱聲明異議人表明不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需依法裁定。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法院自得再就各罪之全部定其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明異議人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如尚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因甲案、乙案之定刑,導致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法與本案各罪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事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