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智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智凱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7號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因同案被告已交保,願以每日或每週前往鄰近分局報到,並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保證不再反覆實施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智凱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回證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聲明雖於書狀雖狀尾記載「轉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然其書狀抬頭,則載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向本院遞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故應認係就本院上開受命法官羈押處分,獨立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先說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本院核閱卷證,仍認聲請人因其對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本案經起訴所涉加重詐欺犯嫌,被害人人數非少,佐以聲請人自承之資力及經濟狀況,足信聲請人若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又參以本案尚有共犯並未到場,目前刻正著手進行審理,衡以共犯間彼此休戚與共,有使案情發生晦暗不明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及勾串共犯之虞,故聲請人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聲請人所涉前開犯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追、保全犯罪所得順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具保這一羈押替代手段,尚不足對聲請人產生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用,並達到控管前揭再犯或使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等效果。復查,聲請人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