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竑幃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未曾顯露出勾串證人之行為表徵,單以有證人尚待交互詰問羈押被告,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與案外人林承昊間有金錢往來,不足以推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組織犯罪等金融犯罪之嫌,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實有過度不當推論之情況,況且,尚有其他對於被告侵害權益較小之保全被告方法,可知對羈押被告顯然已過度侵害被告權益而有違比例原則,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4年8月21日經由選任辯護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聲字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下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有卷附證據佐證,且被告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有諸多證人尚待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參與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本質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被告自承與案外人林承昊有長期金錢往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案訊問筆錄(見訴字卷第190、191頁)在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⑴本案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招募、多層次、細緻分工
,以及如何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等洗錢行為,顯屬詐欺集團犯罪核心部分,又本案詐欺集團涉案共犯人數眾多,彼等間利害依存,考量詐欺集團乃團體分工之犯罪型態,多有上下指揮、監督關係,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會使用通訊軟體聯繫,然多以暱稱作為使用者名稱,而難以辨識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時常使用易刪除對話內容之通訊軟體聯繫等各情,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程度等具體行為、情節,均高度仰賴共犯間之供述予以釐清,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以及刑事審判程序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例外允許傳聞證據,且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制度設計,足見本案將來於審判程序中有就相關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並將被告供詞與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復調查相關文書證據及扣案物,以釐清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可能性甚高。
⑵參酌被告針對有無招募同案被告黃英哲(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曾米」,以下逕稱黃英哲)一節,所述前後不一(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1號偵查卷宗卷3【下稱偵卷3】第19、64、66、67、69頁、訴字卷第189頁),更與共犯間陳述顯有差異(見偵卷3第450、531、582、633頁),已徵被告所辯未招募黃英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之真實性,殊值有疑,足以推認被告無誠摯面對司法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彼此牽連、利害與共,被告確有影響共犯供述之動機,再觀諸被告於另案被告劉苡安(下逕稱劉苡安)於113年11月20日為檢察官聲請羈押,然經法院請回後,旋即與劉苡安聯繫之情(見偵卷3第86、683頁),可證被告已有接觸證人之舉措,故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表徵,已然明確。
⑶輔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關係,以及現今科技發達、聯繫管道眾多,實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尚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聯繫之可能性,綜合上開各情,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詐欺集團本質具有一定反覆性及牟利性,實務上亦常見詐欺集團成員於面臨經濟壓力或人情壓力,即於遭釋放後旋即再犯之情形,故被告再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非不能想像;且參酌被告自承:我後期已經知道林承昊是做洗錢的人員,因為他那時候已經是有被調查;我知道那些術語是我私底下問林承昊的等語(見偵卷3第17、19頁)以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鑑識對話紀錄中有眾多與詐欺集團有關之專業術語(見偵卷3第21至48頁、第103至111頁),足徵被告無視法律之心態,輔以被告自承之經濟狀況(見偵卷3第59頁),本院認於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等條件未明顯變更前,礙難排除被告再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甚鉅,及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均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是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基此認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