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鎬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鎬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鎬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1、13至22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相類,犯罪罪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惟犯罪時間相隔一定時長,彼此間具較高程度之獨立性,另如附表編號1、5、1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與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惟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互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