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廷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因被告有1個哥哥半癱瘓,及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另被告非故意不到庭,而係當時住在楠梓之工地,且家人未通知開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惟本案繫屬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拘提亦未果而遭通緝,嗣民國114年8月23日經緝獲而到案,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於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