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國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無例外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個案情形分別判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雖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應接續執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此在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而其確定日期不同之情形,上開所謂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勢必將繫於檢察官擇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或聲請時期之不同,而不免呈現浮動性,並因此影響受刑人之定刑權益。此際,法院自應斟酌受刑人之意見,並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得否例外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陳國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7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20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甲、乙裁定確定後,均生實質確定力,受刑人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達37年2月(即17年2月+20年=37年2月),先予敘明。
㈡、又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本件倘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即本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即本件如附表編號2、3、5至25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定應執行刑,因乙裁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中1罪(即本件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表編11所示之罪(即本件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該2罪之犯罪日期均為95年6月底某日,均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始稱適法。則以上述組合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已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遂以有期徒刑20年為上限,再接續執行甲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合計刑期之總和為20年5月。相較於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37年2月,2種定刑方式差距長達16年9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屬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當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以資救濟。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