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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明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更字第8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秀(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依法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而於113年5月8日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853號分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向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之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據高雄高分院所宣示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有所不當,亦難認有理。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件:聲請暫緩執行狀1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