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達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被 告 張紘銘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沈連明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2號),聲請取樣後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達、張紘銘、沈連明(下合稱被告等3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本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現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毒品半成品與先驅原料及化學品庫房贓物庫(下稱贓物庫)存放,然上開扣案物為有機溶劑,可能逐漸腐蝕容器,如長期擺放將對人體產生危害,且易造成容器破損滲漏,而具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就扣案物有無毀棄或取樣後銷燬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為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1-甲基苯基-1-丙酮(下稱本案毒品),有該處113年9月11日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7頁、第39至39反面頁、第125至129頁、偵卷第69至80頁、第163至172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以:本案毒品屬於易揮發性質,可能
逐漸腐蝕容器,造成容器受損之情形,且其揮發之氣體會溢散在空氣中,對人體產生危害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9日中簡介總贓字第11409003280號函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聲字卷第9至13頁),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相關鑑驗報告可得確認上開物品之性質,故就其是否確屬易生危險之物,而有如不及時銷燬,將有立即致生危險或喪失毀損的可能,仍有疑義。
㈢又本案於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張紘銘仍否認運輸
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見本院二卷第24頁),被告沈連明則抗辯不知本案毒品已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範圍(見本院一卷第320頁),惟起訴書將本案毒品暨鑑定書引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見起訴書第5頁證據清單8、9),可知本案毒品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重要證物,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相當影響。
㈣綜上所述,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之進行及發現真實,在本案
尚未審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在聲請人尚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銷燬之迫切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保存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銷燬,故本院經權衡後,認依當前訴訟進度,本案毒品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銷燬。從而,檢察官之前揭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甲基苯基-1-丙酮 共40桶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書(見本院一卷第141至145頁) 【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1323520670號 【鑑定結果】 送驗檢品40桶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銅成分,合計淨重約1,006,400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6,000公克,純度96.20%,純質淨重約968,156.8公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98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6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