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鄭世文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緝字第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世文(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於96年間,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8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8年2月確定,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465號指揮執行,嗣因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多次未依規定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或採尿,經觀護人發函告誡、協尋及訪視後,仍未能確實遵行,且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涉犯毒品案件,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9年12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31780號函撤銷假釋,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緝字第43號指揮執行所餘殘刑10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43號案卷核閱屬實。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循監獄行刑法所定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本不得於刑事聲明異議程序中主張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否則將違反審判權之劃分而衍生權限衝突。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假釋遭撤銷係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