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2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張子朋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將甲○○護送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治,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顏面部挫傷併瘀青,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必要,且有急迫性,已先行於民國114年8月6日戒送被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治,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上開所述,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聲卷第7、9頁),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先予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