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劉秀仁
劉文雄劉國雄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上列自訴人等因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劉秀仁、劉文雄、劉國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且為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準用。
二、經查:刑事自訴狀「三、自訴效力所及之事實部分」欄雖記載被告劉增宗擅自變賣劉家祠所屬「劉永通公業」、「劉開七公業」、「孔聖會公業」之土地,並將款項據為己有而犯侵占罪等語,然未載明自訴人3人具「劉永通公業」、「劉開七公業」、「孔聖會公業」派下權,而為犯罪被害人得提出自訴之證據。自訴人3人雖於1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補正及陳述狀,稱「劉永通公業」、「劉開七公業」、「孔聖會公業」均為「劉家祠」所有,而自訴人3人為實際派下員,而有自訴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查,自訴人3人前曾提出民事訴訟,確認其等對「公業文賢會」、「五賢會」、「公業五顯會」、「倉聖會」、「公號劉開七」等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含自訴人3人)之訴,復經原告(含自訴人3人)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確認自訴人3人對於「五賢會」、「倉聖會」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被告(非自訴人3人)對於「五賢會」、「倉聖會」之管理權不存在,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自訴人3人對於「五賢會」、「倉聖會」有派下權,固無疑問,然自訴人3人是否具自訴意旨所指「劉永通公業」、「劉開七公業」、「孔聖會公業」之派下權,於刑事自訴狀所附之證據實無從見之,尤以「劉開七公業」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開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3人所提確認之訴,難認自訴人3人具「劉開七公業」派下權,而為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又自訴人3人雖於114年12月17日、115年1月9日提出刑事自訴補正及陳述狀,惟僅泛泛指稱而未附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自訴人3人具「劉永通公業」、「孔聖會公業」之派下權,是自訴人3人是否為依其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仍缺乏證據,難認自訴人3人為其等所指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於自訴之程序要件尚有欠缺。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既有前揭法律程式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
自訴狀應補正事項 自訴人劉秀仁、劉文雄、劉國雄具「劉永通公業」、「劉開七公業」、「孔聖會公業」派下權而得提起自訴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