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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11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富信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7號、112年度偵字第84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113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富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免訴。

事 實

一、【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原112年度訴字第623號)】倪富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一)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倪富信於112年2月14日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東港安泰醫院D棟7樓750號病房,因涉嫌施用毒品(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遭警到場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其病房內隨身包包而扣得本案槍彈,而悉上情。

(二)於108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人,以10萬元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二)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4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倪富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0分許,駕駛ALY-897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與北華路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車內有子彈1顆,倪富信遂主動交出本案手槍二及其他子彈,而悉上情。

二、【11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原113年度易字第190號)】倪富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物編號4、5、6合計3包,純質淨重6.1公克,編號7純質淨重2.67公克,編號8純質淨重1.69公克,編號9純質淨重27.04公克,編號10純質淨重11.4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8.91公克)並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17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昇路與北華路之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並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3包(毛重6.77公克,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另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73.64公克),始悉上情。

三、【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原113年度訴字第62號)】倪富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枝、子彈之犯意,自108年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人,以10萬元取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非制式手槍各1枝(下分稱本案槍枝三、四,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5顆、非制式子彈13顆、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倪富信於112年7月23日1時10分許,攜另案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下統稱乙群組槍彈)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乙群組槍彈(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惟未交出本案槍枝三、四、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3顆、制式散彈5顆(下統稱丙群組槍彈),倪富信於112年7月23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丙群組槍彈,嗣倪富信於112年10月25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其為通緝犯身分經警攔查,遂帶同警方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動交出丙群組槍彈,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倪富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倪富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23281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4號鑑定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經過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195200號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16D035T、3616D038T、3616D039T、3616D040T、3616D041T號純度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16D035、3616D036、3616D037、3616D038、3616D039、3616D040、3616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26051225號鑑定書1份、查獲照片1張等證據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及三,各別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數顆子彈起至各別為警查獲日止,其持有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各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2罪,就事實欄三,各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按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被告經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非法持有之槍彈,繼續持有之,卻得與日後持有槍彈之行為全部論以一行為,不啻鼓勵被告於持槍犯案為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槍枝、子彈,縱日後持有該槍枝、子彈再遭查獲,即可辯稱因與前一案件為同一案件,僅得為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不但與被告遭查獲後,明知違法,卻另行起意再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不合,更變相使被告日後得免於刑罰、「合法」持有該未交出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亦將造成莫大之傷害。甚而,被告日後持有之槍枝、子彈,均可辯稱該槍枝、子彈係於之前遭判決時持有之槍彈同時購入、持有,而均僅得論以一行為,更將造成「一日持有槍枝、子彈遭判決,日後終身持有槍枝、子彈均僅得論以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而免於刑責」之荒謬情形,其不合乎事理至明。故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又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在事實欄一(一)經警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終了後,另行起意而為;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在另案即112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僅交出乙群組槍彈,而隱瞞其仍持有丙群組槍彈,直至112年10月25日始全部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遭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業已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先前持有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已中斷,往後之持有行為應是另行起意,不得再與112年7月23日遭查獲前之持有行為同以一罪論,而應就被告自112年7月23日遭查獲後至本案112年10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其持有丙群組槍彈之犯行單獨論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二及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係經警發覺其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後,尚未發覺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前,主動交付警方查扣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訴緝17卷第20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可認被告確實係在員警開始執行搜索進而發現上開槍枝前,便主動告知其車上藏放、持有事實欄一(二)手槍,而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要件。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現被告持有非法槍彈前,自行向警方坦承持有,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使用交通工具自小客車後座取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訴緝17卷第19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可認被告確實係在員警發現丙群組槍彈前,便主動告知其車上藏放、持有事實欄三槍彈,而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要件。

3.綜上,堪認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業已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考量本案被告持有期間非短,所犯情節難認輕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再酌以事實欄一(二)被告並非自始即配合警方之盤查,而係於員警發現子彈1袋,為警取出查扣,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方為上述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以邀減刑之機會,斯時員警亦已可依法對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施以附帶搜索,是被告此舉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較少;事實欄三部分則是在另案乙群組槍彈遭查獲後,仍保留丙群組槍彈未交出,仍存僥倖之心,是本院認事實欄一(二)、三均以減輕其刑責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已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非制式手槍、槍枝及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毒品持有之禁令,任意持有毒品,顯已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訴持有之違禁物又查無作為其他犯罪使用,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17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二及三之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二及三所示之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經射擊後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經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案件中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期間,另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丙群組槍彈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期間,另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丙群組槍彈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橋院另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

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橋院另案有關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事實,兩案中被告所為持有丙群組槍彈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等節均無殊異,顯見兩案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業為橋院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上開時段非法持有丙群組槍彈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事實欄一(一) 倪富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二) 倪富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事實欄二 倪富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4 如事實欄三(於112年7月23日遭查獲後,至112年10月25日16時5分許) 倪富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期間,同時持有丙群組槍彈。 倪富信免訴。附表二:

編號 扣案應沒收物 說明(含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23281號鑑定書: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4號鑑定書: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⑴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1包(含袋毛重0.96公克) ⑵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1包(含袋毛重3.91公克) ⑶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1包(含袋毛重3.94公克) ⑷甲基安非他命(編號7):1包(含袋毛重3.91公克) ⑸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1包(含袋毛重3.37公克) ⑹甲基安非他命(編號9):1包(含袋毛重38.85公克) ⑺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0):1包(含袋毛重18.7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1D035T)(報告編號:3616D038T)(報告編號:3616D039T)(報告編號:3616D040T)(報告編號:3616D041T)檢驗結果: ⑴⑵⑶ 1.檢出成分: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 2.純度(重量百分比)76.24% 3.所含純質淨重:6.10g ⑷ 1.檢出成分: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 2.純度(重量百分比)73.78% 3.所含純質淨重:2.67g ⑸ 1.檢出成分: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 2.純度(重量百分比)56.30% 3.所含純質淨重:1.69g ⑹ 1.檢出成分: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 2.純度(重量百分比)72.35% 3.所含純質淨重:27.04g ⑺ 1.檢出成分: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 2.純度(重量百分比)63.89% 3.所含純質淨重:11.41g 4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225號鑑定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橋院另案已沒收 5 非制式長槍1支(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鑑定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橋院另案已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