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文德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54、7555、10204、11481、11482、11483、114
84、11485、1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14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文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方文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有綸、方文德及鄭景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吳有綸、鄭景文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以吳有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4日黃玉華到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的工寮,欲向吳有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吳有綸不在該工寮,在上開工寮現場之方文德遂使用在場之鄭景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吳有綸上開行動電話,由吳有綸與黃玉華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附贈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有綸再告知方文德及鄭景文,由鄭景文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000元及500元數量各1包後,方文德交予黃玉華。於同日17時許,黃玉華再返回上開工寮將2千元價金交予吳有綸。
㈡方文德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禁藥之犯意,
於111年6月5日17時許,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做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在吳有綸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住處,將1粒米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予吳有綸施用。
㈢方文德寄居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不知情之林淑美
住處期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吳俊德聯繫,於112年5月初某日、5月中某日、5月30日19時許,三次在上開住處販賣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德,每次各收取3,500元價金。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卷別詳卷證目錄對照表】第125至131頁,警八卷第3至16頁,警九卷第3至9頁,他卷二第217至219頁,偵二卷第109至111頁,偵十卷第41至48、121至122頁,本院訴70卷一第151至160、175至182頁,本院訴緝13卷第129至136、173頁,本院528卷第147至150頁,本院訴緝14卷第137至142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有綸、鄭景文、證人黃玉華、林淑美、吳俊賢、潘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一第47至52頁,警一卷二第407至413頁,警八卷第126至132、266至270頁,他卷二第293至296、287至289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聲羈卷第6至8頁,偵十卷第23至25、29至
31、69至73、75至79、81至85頁,偵十一卷第7至9頁),並有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185至186、197頁,警七卷第119至120頁)、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8月8日、同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見警九卷第1至2頁)、現場蒐證扣案物品暨檢驗照片(見警八卷第83至11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4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吳有綸、鄭景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74號、107年度易字第356號、107年度簡字第73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4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113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近,
本案更是升級,故顯見被告刑罰感受性甚差,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加重其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於本案偵審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偶發性
之販賣,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販賣對象僅1人且為被告之朋友,且數量及金額甚微,對社會危害性較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13卷第173頁,本院訴緝14卷第187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與共同被告吳有綸、鄭景文共同犯之,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另贈與相當500元數量之毒品),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3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各為3,500元(合計共10,500元),此4次販賣行為之金額及數量均非低,對於擴散毒品、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又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係朋友間之毒品交易及轉讓,就與吳有綸、鄭景文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係基於友誼而偶發性一同販賣此次毒品,是情節較輕微,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見本院訴緝13卷第176頁,本院訴緝14卷第18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SAMSUNG手機1臺,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
其所有而於轉讓禁藥犯行所用(見本院訴緝13卷第174至175頁),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IPHONE手機1臺,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
其所有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訴緝14卷第184至185頁),屬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SAMSUNG手機1臺,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被告配偶所有(見本院訴緝14卷第139頁),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及6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包,被告雖
於審理中自陳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白色粉末1包、編號7之毒品器具、
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為被告自陳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自用(見本院114訴緝14卷第18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共獲得10,50
0元(計算式:3,500元×3=10,5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王奕筑、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方文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方文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方文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方文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方文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扣案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星SAMSUNG GALAXY A51手機1臺(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臺(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95號 3 SAMSUNG手機1臺(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95號 4 白色粉末1包(0.65公克)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64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131) 5 電子磅秤1個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7號 6 夾鏈袋1包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7號 7 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個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7號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9克,淨重0.1489克,驗餘重量0.1419克)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65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06D092)卷證目錄對照表簡稱 卷別 警一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255300號卷(一) 警一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255300號卷(二)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20286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20287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20288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20289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20290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2029100號卷 他卷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1號卷一 他卷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1號卷二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4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1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3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4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5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69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70號卷 查扣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19號卷 查扣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47號卷 查扣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48號卷 查扣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49號卷 查扣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50號卷 查扣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51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25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 本院70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卷一 本院70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卷二 本院訴緝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8號卷 偵十卷前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8號前科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00394673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68號卷 偵十一卷前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68號前科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190200號卷 本院5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 本院訴緝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