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4、7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曹暘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無著,經通緝逾2年始在桃園機場緝獲,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月31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沒有意見;被告意見略以:希望不要延長等語。
㈢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惟有卷內
同案被告陳逸東、劉承業、劉昶廷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劉昶廷IPHONE手機內施暴影片翻拍照片、告訴人A01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BHY-062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BCJ-555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12月2日偵查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緝獲前至泰國工作,另曾於自108年至111年間頻繁入出境泰國,更曾至阿爾巴尼亞及菲律賓,被告於112年出境泰國期間長達2年至114年始入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可能在執行程序潛逃不歸之疑慮,故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