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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4、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曹暘、陳逸東與劉承業(陳逸東、劉承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由曹暘所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劉昶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並與前開之人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不詳之某時許,先命不知情之賴庭鋐將林浩忠邀約至內埔地區與陳逸東見面。其後,遂由陳逸東與劉承業、劉昶廷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將其所有之手銬1付、電擊棒1支、藤條1支(前開物品均未扣案)預先準備於車內,夥同曹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乘坐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陳逸東、林浩忠二人碰面後,陳逸東旋與劉承業、劉昶廷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將林浩忠強押上其所駕駛之A車,並為林浩忠戴上頭套,車上分別由劉承業、劉昶廷負責箝制林浩忠之身體,限制其行動自由,由陳逸東駕駛A車離開現場,並與另一搭載曹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之車輛,共同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某偏僻檳榔園外屬公共場所之產業道路。眾人抵達上開地點後,陳逸東即於同日2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1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以前述手銬1付將林浩忠雙手銬住,劉昶廷持手機錄影、對林浩忠嗆聲而在場助勢,陳逸東提供前述電擊棒1支交予劉承業、提供前述藤條1支予曹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由劉承業先將安全帽反戴在林浩忠頭上,後以電擊棒電擊林浩忠身體,又將林浩忠褲子褪下露出屁股,分由陳逸東、劉承業、曹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以藤條鞭打、徒手毆打等方式輪流傷害林浩忠,致林浩忠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右膝擦傷、背及雙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浩忠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曹暘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林浩忠為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浩忠是被綁去的,我去的時候林浩忠已經在那邊等語。

㈡經查,被告曹暘於109年9月10日某時許與同案被告陳逸東、

劉承業,及由被告曹暘所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告訴人林浩忠為犯罪事實所載之妨害秩序行為,及同案被告陳逸東、劉承業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限制其行動自由,而將其帶至犯罪事實所載之地點,並以手銬銬住告訴人,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曹暘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5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逸東、劉承業、劉昶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7至61、19至61、397至399、401至422頁,警卷二第507至509、511至530頁,他卷第283至291、295頁,偵1434卷二第639至642、515至51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浩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三第1215至1218、1225至1233頁,偵7591卷第139至141頁)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警卷一第467至477、48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一第478至48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34卷一第241至247頁)、被告劉昶廷手機照片翻拍照片(見偵1434卷二第486至490頁)、告訴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3頁)、109年12月2日偵查報告、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見偵7591卷第161、163至169頁)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被告曹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

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曹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林浩

忠被銬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5頁),同案被告陳逸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我打電話給曹暘、劉承業、劉昶廷,跟他們說我有事情要處理,也有跟他們說是有關錢的事等語(見本院643卷第118頁)。是被告曹暘於案發時經被告陳逸東邀約至案發地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發生衝突,被告曹暘於被告陳逸東以電話通知時即知悉案發時將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否則被告陳逸東毋庸召集多人前往案發地,是被告曹暘預見案發當時極有可能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使告訴人前往案發地,且被告曹暘抵達案發地後亦見告訴人被銬住,仍利用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況下,持被告陳逸東所提供藤條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曹暘係利用同案被告陳逸東、劉承業等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狀下加入犯罪,依前所述,為相續共同正犯,被告曹暘對於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是被告曹暘之辯詞,自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曹暘因同案被告陳逸東之邀約而與劉承業、劉昶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等6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屬公共場所之產業道路,持被告陳逸東所提供藤條、電擊棒毆打林浩忠,對其下手實施強暴,核屬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劉昶廷則在場錄影、嗆聲以助勢,而被告曹暘在上開過程中,對於其所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堪認被告曹暘主觀上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又被告曹暘等人所為,在場之人均得以見聞,且其等在屬公共場所之產業道路上,倘衝突加劇,更可能波及其他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曹暘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由同案被告陳逸東所提供予曹暘之藤條及提供予劉承業之電擊棒,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曹暘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曹暘上開犯行,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單一犯意,而接續施行上開強暴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曹暘上開犯行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被告曹暘與同案被告陳逸東、劉承業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暘與同案被告陳逸東、劉承業、劉昶廷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曹暘僅因同案被告陳逸東與告訴人,有詐欺不法贓款分配之糾紛,即經被告陳逸東邀約與其他同案被告到場妨害秩序,並考量被告曹暘持同案被告陳逸東所提供之藤條輪流毆打告訴人,雖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雙側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然其等所用工具藤條物,顯徵被告曹暘有令告訴人反覆受苦之意,其所為實不足取,縱使告訴人業已針對傷害部分,對於被告陳逸東撤回告訴而因此及於被告曹暘(詳如後述),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仍屬重大,若不予加重,顯然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暘因同案被告陳逸東

與告訴人間因詐欺贓款分配存有細故,竟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經同案被告陳逸東邀約即另邀約其他身分不詳之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劉承業、劉昶廷共同犯本案,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不重複評價),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曹暘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僅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曹暘本案犯罪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目的、手段,暨被告曹暘自承案發迄今均從事鷹架工程正職員工、案發時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目前月收入7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見本院訴緝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A車為同案被告陳逸東所有,雖為搭載告訴人所使用,

然該車輛非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易言之,並非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該部車輛係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手銬1付、電擊棒1支、藤條1支,為被告曹暘與同案

被告陳逸東等人持以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所用,為被告陳逸東所有,業據陳逸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見本院643卷第118頁),然上開手銬、電擊棒、藤條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之前開物品現仍存在,又前開物品可替代性高、價值非高,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承業、劉昶廷所有

,且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陳逸東供承在卷(見本院643卷第368頁),則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曹暘等人本案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逸東、劉承業、劉昶廷、曹暘於上開

犯罪事實所載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電擊棒及藤條等工具,先由同案被告劉承業將安全帽反戴在告訴人頭上,後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身體,又將告訴人褲子褪下露出屁股,分由被告曹暘、被告陳逸東、劉承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以藤條鞭打、徒手毆打等方式輪流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右膝擦傷、背及雙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曹暘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暘除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同時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陳逸東與告訴人道歉、和解,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此部分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643卷第295至296、297頁)。茲因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林浩忠對被告陳逸東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曹暘涉犯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就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