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西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西樺與告訴人江文瑛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5時58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吻鑽小吃部」,先將冰箱內啤酒拿出往店內牆壁砸,再將櫃臺上之捐款愛心箱持起揮舞,並造成放置在櫃臺上之攝影機、電視受有損害,並在揮舞時攻擊到告訴人頭部;被告復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9時許,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再次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吻鑽小吃部」,進入店內後即將店內之空酒瓶砸碎,再進入廚房將回收塑膠桶、烘碗機砸往地板,造成回收塑膠桶、烘碗機受損,並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頭部、右手臂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9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