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費敬禹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費敬禹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費敬禹從事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明知其在外積欠債務,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無償債能力之事實,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曾碧珍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曾碧珍陷於錯誤,誤信費敬禹確有專業承接多項大型工程且具償債能力,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款項予費敬禹。
二、費敬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承攬「富邦大無疆」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亦未取得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或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圓立公司)之授權,竟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林聰麟」、「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玲玲」之印章各1枚。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圓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10年3月4日「投資補充協議」等私文書上,冒用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藉此偽造圓立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私文書;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本票2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尚不屬有價證券,詳後述)。費敬禹隨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將前開偽造之契約書、協議書及本票持向曾碧珍而行使之,以此充作投資擔保之詐術,向曾碧珍邀約投資,致曾碧珍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因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費敬禹,並足生損害於上揚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聰麟,圓立公司及其負責人李玲玲。嗣因費敬禹事後遲未給付承諾之工程利潤,且蓄意避不見面,曾碧珍始知受騙。
三、案經曾碧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費敬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262、292頁),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卷第85至87、174至183、260至263、292、298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碧珍、證人鄭舜田、鄭瑀婕、李玲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125至133頁,他卷第185至187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
發票與背書同屬票據行為,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或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背書(或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背書或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是在票據正面蓋公司印章,縱未有負責人之簽名蓋章,自不影響為公司發票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偽造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已記載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並已在本票發票人欄內蓋用「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乙情,有本案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在本案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內蓋用圓立公司之大章,縱令尚未蓋用圓立公司負責人小章,然不影響公司發票行為之效力,自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本票,核其性質屬有價證券無訛。起訴書就被告偽造本案本票部分,僅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⒉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偽造之本票,其於發票人欄位僅以手
寫「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署押,並未蓋用圓立公司之印章(大章),此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頁)。被告僅於發票人欄內徒手書寫圓立公司名稱之署押,既未加蓋公司印章,在外觀上顯不具備票據法所規定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無從使人產生該法人已為有效發票之信賴,自不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之範疇。惟被告冒用圓立公司名義於該紙張上手寫公司名稱,主觀上顯有冒用該公司名義制作具備法律上特定權利義務或意思表示文件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於圓立公司,核其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係為擔保其冒用圓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所涉之借款與投資債務,並非以該紙本票之本身價值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是依前開判決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仍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僅論及被告成立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論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前已敘及。然被告偽造本案本票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291頁),被告亦已針對此部分罪名為認罪之答辯,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
,分別偽造「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林聰麟」、「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玲玲」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本案本票部分,被告偽造「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先後向告訴人詐得240萬
元、160萬元,然其係基於虛捏同一個「富邦大無疆」第一期裝潢工程投資之單一犯罪故意,於110年3月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顯係完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㈦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公司及個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投資擔保之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4次詐欺取財罪、1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為時間自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上旬止,時間跨度長達近1年。且被告除初始隱瞞無償債能力之事實向告訴人借款(編號1)外,嗣後係以各別工程案之投資或資金調度需求,先後虛構已取得「富邦大無疆」第一期裝潢工程並偽造契約及本票(編號2)、再佯稱取得「國城定潮及SOGO案」裝潢工程(編號3)、繼而於半年後訛稱承作「富邦大無疆」第二期工程(編號4)、最後再以參與追加競標「富邦大無疆」第二期工程且內部周轉不靈(編號5)等不實名義,屢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各別詐得面額不等之款項,顯見被告每次犯罪均係在前一次犯罪完成後,而另行起意犯案。綜上,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名目及時間各異,主觀上顯係犯意各別,客觀上亦屬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為據(見偵緝卷第18至24、155至157、159至163頁),復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11至112頁)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⑵檢察官另陳明:被告就上述偽造文書案件於106年6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5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後犯行之犯罪手法雷同,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審理期間涉犯本案,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同質之偽造文書及財產犯罪經判刑確定,竟未能自省戒慎,猶於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經權衡其犯罪情節與前案處罰之教化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導致處罰過苛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62、30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製作虛偽之工程契約書、偽刻多枚公司及個人印章、進而偽造本案本票充作擔保,向告訴人詐得高達240萬元之款項,侵害社會金融票據信用及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謀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以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投資及調度資金等不實名義,屢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甚而偽刻多家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進而偽造契約書、本票持以行使,以此作為不法借款之擔保,所為危害社會票據信用及文書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短暫,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5頁)。惟查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情節及累犯加重情狀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宣告法定要件,在法律上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認已滅失,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對上開本票宣告沒收,係為禁止繼續流通,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毋庸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之私文書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共5枚,「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及署押1枚,「李玲玲」、「林聰麟」印文各3枚,仍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林聰麟」、「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玲玲」等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各次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各該款項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110年1月間 費敬禹向曾碧珍佯稱:其為專業設計師,承接眾多室內裝潢工程云云,隱瞞其在外欠債且無償債能力之事實,致曾碧珍陷於錯誤,誤信費敬禹具清償能力而同意借款,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予費敬禹。 於110年2月1日匯款85萬元 票據號碼577856號(發票日110年1月31日、面額85萬、發票人「費昱樺」)之本票1張(見他卷第11頁上方)。 2 110年3月上旬 費敬禹持偽造之「富邦大無疆」工程契約書、補充協議,以及偽造以「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40萬元之本票,向曾碧珍佯稱:其為圓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玲玲僅為掛名),已順利承攬該工程,完工後可取得400萬元工程款,因操作資金不足邀其投資,承諾分派利潤並於110年8月底前還本云云,致曾碧珍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交付右列金額予費敬禹。 於110年3月4日交付現金240萬元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見他卷第37至45頁)。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見他卷第47頁)。 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見他卷第49頁)。 於110年3月24日匯款160萬元 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書(見他卷第21至29頁)。 ⑵110年3月24日補充協議(見他卷第31頁)。 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見他卷第33頁)。 3 110年3月間 費敬禹持「國城定潮以及SOGO案投資合作契約書」,向曾碧珍佯稱:其已順利取得國城定潮及SOGO之裝潢工程,邀約曾碧珍參與投資,並保證歸還本金云云,致曾碧珍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予費敬禹。 於110年4月9日匯款150萬元 ⑴110年4月8日「國城定潮及SOGO案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他卷第15至17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張(見他卷第19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710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見他卷第193至199頁)。 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50萬元 4 110年10月 中旬 費敬禹向曾碧珍佯稱:其欲承作「富邦大無疆」案第二期工程,原先所借款項雖暫無法清償,但若追加投資,將來會提高利潤分紅額度云云,以此借款名義施用詐術,致曾碧珍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交付右列金額予費敬禹。 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50萬元 ⑴票據號碼577860號(發票日110年10月28日、面額170萬、發票人「費昱樺」)之本票1張(見他卷第11頁下方)。 ⑵借據1張(見偵緝卷第111頁)。 ⑶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偵緝卷第113頁)。 於110年10月28日交付現金20萬元 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100萬元 5 110年12月 上旬 費敬禹向曾碧珍佯稱:其欲參與競標及承作「富邦大無疆」第二期工程,然因同業激烈競爭導致內部周轉款項不足云云,向曾碧珍請求資金調度借款,致曾碧珍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交付右列金額予費敬禹。 於110年12月3日交付現金150萬元 ⑴票據號碼699704號(未載發票日、面額250萬、發票人「費昱樺」)之本票1張(見他卷第13頁上方)。 ⑵票據號碼699705號(未載發票日、金額為100萬、發票人「費昱樺」)之本票1張(見他卷第13頁下方)。 ⑶投資說明書1張(偵緝卷第115頁)。 ⑷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偵緝卷第117頁)。 於110年12月3日交付現金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文書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1 110年3月4日「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圓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 「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各3枚,「李玲玲」、「林聰麟」印文各2枚 2 110年3月4日「投資補充協議」 「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110年3月17日「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圓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 「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李玲玲」、「林聰麟」印文各1枚 4 票據號碼529251號(發票日110年3月4日、面額240萬、發票人「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本票1張 「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2枚 5 無票號(發票日110年3月25日、面額160萬、發票人手寫「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證號:00000000」)之本票1張。 「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押1枚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費敬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費敬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及署押壹枚,「李玲玲」、「林聰麟」印文各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玲玲」、「林聰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費敬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一編號4 費敬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一編號5 費敬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