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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宗正(原名:蕭鈺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宗正(原名:蕭鈺軒)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鄭紟幃結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公然在其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ioe3_388」,張貼其穿著警察制服照片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公然冒用官銜,並以此向告訴人佯稱自身為警察,且罹患癌症,復隱匿其無還款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110年8月24日7時27分許、7時58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官銜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自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0號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本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

官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軍偵字第7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下稱原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239至242頁)可佐。該署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9日以被告未遵守緩起訴所命事項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下稱原撤銷緩起訴處分,見撤緩偵卷第5至6頁)可查。嗣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見撤緩偵卷第25至26頁)、該署112年11月13日屏檢錦愛112軍撤緩偵1字第1129046938號函上載收文章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審酌被告未能遵命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以判斷原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及有無具重大瑕疵。

㈡觀原緩起訴處分中,緩起訴條件係以:「緩起訴期間為3年。

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條件在卷(見偵卷第240至241頁)可佐,可區分為「支付公庫」、「履行義務勞務」等2條件。又原緩起訴處分係於111年2月10日確定,並將於3年後即114年2月9日屆滿,有和解書上載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記載(見偵卷第217至218頁)、原緩起訴處分書上載期限、日期與不得再議之記載附卷(見偵卷第240至241頁)可查。

㈢就「支付公庫」部分,原撤銷緩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未於緩

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為由,認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所應履行之事項,而遍觀卷內,確查無被告有支付該等款項之紀錄,然:

⒈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指定被告支付國庫時,處分書

支付對象即記載「國庫」。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送執行科分案,檢察官如係指定支付國庫者,執行科通知被告至出納室繳付公庫,被告再持該收據至執行科結案。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2點第6款所附附件十二之一「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分配流程圖及說明」定有明文(見本院緝二卷第36、44頁)。又該要點之目的,於第1點已敘明係使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之客觀標準可循,故法院自得參照該要點之規定審酌個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有所瑕疵。而依前揭要點,可知緩起訴處分如係要求被告支付國庫一定處分金者,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應之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仍應通知被告具體履行方式,以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於何時、以何方式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如繳納期限、應持何文件、何方式、何機關、受款人或對應機關等)。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之陳明,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聲明其住居所或事務所者,均為合法,檢察官或法院文書之送達,應對變更後之住居所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陳明其住所為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且其戶籍地迄今均於該處,此有屏東地檢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35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緝一卷第109頁)可佐,惟於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屏東地檢就「義務勞務」之執行事項,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代為執行,彰化地檢並於111年4月19日通知被告參與執行緩護勞暨緩護命勤前說明,被告即於該日以書面表明因工作關係,陳明居住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並指定送達至該處等節,有屏東地檢111年3月11日屏檢介敬111緩231字第1119009185號函(見緩卷第19頁)、緩起訴處分被告履行義務勞務須知及切結書在卷(見緩護勞助卷第19頁正反面)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該陳明效力仍及於屏東地檢,故屏東地檢有關緩起訴執行事項之通知,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向「臺中市○○區○○○街00號」為送達,始告適法。

⒊嗣屏東地檢雖於111年9月20日以屏檢錦敬111緩231字第11190

3670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9日前(即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6月之期限),應以至該署執行科或郵政匯票之方式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然該函僅送達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並於111年9月26日寄存於該處,卻未送達至「臺中市○○區○○○街00號」,有該函暨送達證書附卷(見緩卷第25至27頁)可佐,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我自111年1、2月起,就住在沙鹿大概半年,當時就沒有住在戶籍地,也不會回去。我沒有收到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的通知,也沒有去警察局領等語(見本院緝二卷第8、11至12頁),亦難認被告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屏東地檢就「支付公庫」部分,已循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規定,將具體履行方式合法通知被告,被告嗣後未於期限內即112年8月9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處分金,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被告就履行方法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逕認其未履行此部分條件,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重大瑕疵。

⒋至屏東地檢雖另於111年3月21日以屏檢介敬111緩231字第111

9010550號函通知被告前揭履行緩起訴處分金,且該函於111年3月23日補充送達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有該函暨送達證書附卷(見緩卷第21至23頁)可查,然被告自稱當時已不居住在該地,且未收受該函(見本院緝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細繹該函內容,係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前至該署執行科或郵政匯票之方式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並非原緩起訴處分所規定之履行期限(即112年8月9日前),且有1年以上之落差,故即便認為該函有合法送達被告,然其通知內容既與原緩起訴處分內有重大不合,尚難據此認被告已受正確而完整之履行通知,自不得單憑該函即將嗣後未履行之責任歸責於被告,附此指明。㈣就「義務勞務」部分,原撤銷緩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未於緩

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認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所應履行之事項。而屏東地檢囑託彰化地檢代為執行義務勞務後,被告僅履行5小時,固有緩起訴/緩刑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見緩護勞助卷第127至129頁)、彰化地檢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在卷(見緩護勞助卷第130頁)可佐,然:

⒈就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原緩起訴處分係記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日為111年2月10日,業如前述,故前揭「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所指為「111年2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所指為「111年2月10日至113年12月9日」,被告就此亦稱:我認為一方面說是1年6個月內要完成,後面又說屆滿前2個月,似乎有些矛盾等語(見本院緝二卷第11頁),而原撤銷緩起訴處分中,就履行期間部分,亦僅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亦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有該處分書附卷(見撤緩偵卷第5頁)可查,然「緩起訴期間」應為「111年2月10日至114年2月9日」,業如前述,更與前揭時間均不相符。從而,可認原緩起訴處分就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記載,顯有矛盾,更使本院、被告及其他一般人均無從辨識正確之履行期間。

⒉原緩起訴處分既有前揭履行期間顯然矛盾之情形,並參諸檢

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第12款意旨略以: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緝二卷第38頁)之意旨,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執行事項,應以盡量使受處分人得以完成條件之原則,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至少依原緩起訴處分之記載,被告如於「111年2月10日至113年12月9日」間履行義務勞務,仍屬完成此部分緩起訴條件。然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9日,即以被告未於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並不相符,實存有重大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撤銷緩起訴處分存有前揭重大瑕疵,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效,原緩起訴處分應視為未經撤銷。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時,即提起本案公訴,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雋晏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71號卷 緩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231號卷 緩護勞助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勞助字第1號卷 撤緩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卷 撤緩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卷 本院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 本院緝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