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鍾明賢於民國106年4月某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組織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自附表所示時間起,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其後,鍾明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編號23至27部分)之犯意聯絡,依「阿龍」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前,先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旋於高雄市小港機場對面某公園,或高雄市市區某道路等地,將所提領之贓款,扣除其應得之報酬(提款金額之2%)後,交付予「阿龍」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附表編號23至27部分)。
二、案經鍾明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鍾明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緝字卷第28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緝字卷第288至289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至49頁、他一卷第61至62頁、他二卷第71至73頁、緝字卷第287、297、30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附表編號23至2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然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若被告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科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
所為同時該當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又此部分犯行均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本院雖未諭知被告附表編號23至27所示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該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且均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附表編號23至27部分,均逕補充論罪如上。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與「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附表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另經被告
於附表編號26②所示時間提領,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緝字卷第28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案無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起訴書雖有被告構成累犯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記
載(詳見起訴書)。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進行量刑之調查及辯論時,陳明不主張累犯(見緝字卷第302頁),足見檢察官已無主張被告為累犯之意,故本院不於本判決中說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其刑。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見二、所引頁數),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108年8月9日撰寫聲請自首自白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坦承其另有其他提領詐欺款項之案件等情,有聲請自首自白狀可佐(見他一卷第3至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俟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屏院進刑樂緝字第195號發布通緝,於114年8月23日6時34分許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本院114年10月16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41至242頁、緝字卷第15至16頁、第30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且未實際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賭博、傷害、偽造文書、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緝字卷第3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其
他案件而經各該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參酌被告主張:對於我的犯罪所得以我提領金額之2%推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5,924元(計算式:2,796,200元×0.02=55,924元),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經被告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被告提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備註 1 賴韋誌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4月7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賴韋誌之友人,向賴韋誌佯稱:有急用須借款等語,致賴韋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4月7日 12時7分許 2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沅龍,下稱鍾沅龍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鍾沅龍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於106年4月7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韋誌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99至401頁) ②被害人賴韋誌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413至414頁) ③鍾沅龍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劉阿霞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4月7日13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許劉阿霞賴之孫女,向許劉阿霞佯稱:有急用需借錢清償債務等語,致許劉阿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4月7日 14時30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沅龍,下稱鍾沅龍郵局帳戶) 於106年4月7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4時52分許 提領60,000元 ⑵14時53分許 提領60,000元 ⑶14時54分許 提領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劉阿霞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67至369頁) ②被害人許劉阿霞提供之郵局劃撥單存款人收執聯(見警卷第378頁) ③鍾沅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7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鄭麗娟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4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鄭麗娟之友人,向鄭麗娟佯稱:有急用需借錢等語,致鄭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4月7日 15時11分許 3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沅龍,下稱鍾沅龍一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鍾沅龍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⒈於106年4月7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5時36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5時36分許 提領20,000元 ⑶15時37分許 提領20,000元 ⑷15時38分許 提領20,000元 ⑸15時38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於106年4月8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時15分許 提領30,000元 ⑵1時15分許 提領30,000元 ⑶1時16分許 提領30,000元 ⑷1時17分許 提領10,000元 ⒊於106年4月9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0時3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⑵0時31分許 提領30,000元 ⑶0時31分許 提領30,000元 ⑷0時32分許 提領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麗娟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3至234頁) ②被害人鄭麗娟提供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警卷第239頁) ③鍾沅龍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9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至9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 4 龔蔡美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4月10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龔蔡美獲之友人,向龔蔡美獲佯稱:欲買房急需用錢等語,致龔蔡美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4月10日 12時39分許 100,000元 鍾沅龍一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鍾沅龍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⒈於106年4月10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2時59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3時許 提領19,000元 ⒉於106年4月10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2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3時3分許 提領20,000元 ⒊於106年4月10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龔蔡美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43至244頁) ②告訴人龔蔡美獲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見警卷第251頁) ③鍾沅龍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9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至10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 5 江健男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4月9日15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江健男之友人,向江健男佯稱:欲借錢周轉等語,致江健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4月10日 12時許 80,000元 鍾沅龍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鍾沅龍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⒈於106年4月10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⒉於106年4月10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2時36分許 提領30,000元 ⑵12時37分許 提領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健男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15至417頁) ②被害人江健男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24至428頁) ③鍾沅龍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1 6 廖文如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4月11日16時11分許至同年4月12日10時34分許間,撥打電話假冒為廖文如之友人,向廖文如佯稱:欲借錢投資健康食品事業等語,致廖文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4月12日 13時1分許 3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宥彥,下稱彭宥彥郵局帳戶) ⒈於106年4月12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12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3時13分許 提領20,000元 ⑶13時14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於106年4月12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18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3時18分許 提領20,000元 ⑶13時19分許 提領20,000元 ⒊於106年4月12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23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3時24分許 提領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如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89至190頁) ②告訴人廖文如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③彭宥彥郵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99至101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 7 廖元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4月12日13時18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廖元郁之友人,向廖元郁佯稱:欲借錢應急等語,致廖元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4月12日 14時18分許 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敬業,下稱王敬業一銀帳戶) 於106年4月12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元郁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61至263頁) ②被害人廖元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明細(見警卷第270頁) ③王敬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5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8 李銀盆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4月11日15時31分許至同年4月12日10時51分許間,撥打電話假冒為李銀盆之師母,向李銀盆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李銀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4月12日 14時40分許 60,000元 王敬業一銀帳戶 ⒈於106年4月12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提領30,000元 ⒉於106年4月13日凌晨0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提領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銀盆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3至254頁) ②告訴人李銀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59頁) ③王敬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5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6至17 9 王碧蓮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4月13日9時2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王碧蓮之同學,向王碧蓮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王碧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4月13日 10時4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敬業,下稱王敬業華南帳戶) 於106年4月13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0時20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0時21分許 提領20,000元 ⑶10時21分許 提領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碧蓮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29至330頁) ②告訴人王碧蓮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卷第334頁) ③王敬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3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10 劉麗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4月13日13時18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劉麗媚之姪子,向劉麗媚佯稱:急需借錢償還貨款等語,致劉麗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4月13日 14時14分許 100,000元 王敬業一銀帳戶 ⒈於106年4月13日下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4時21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4時22分許 提領20,000元 ⑶14時23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於106年4月13日下列時間,在在臺南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4時29分許 提領10,000元 ⑵14時31分許 提領3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000元(20,000元二筆,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麗媚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73至275頁) ②告訴人劉麗媚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見警卷第277頁) ③王敬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5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0 11 蔡明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4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蔡明進之友人,向蔡明進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蔡明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4月17日 11時33分許 1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昌意,下稱彭昌意永豐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彭昌意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⒈於106年4月17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2時33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2時35分許 提領19,700元 ⒉於106年4月17日1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6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明進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79至380頁) ②被害人蔡明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81、383頁) ③彭昌意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7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21至22 12 胡秋生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4月18日22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胡秋生之友人,向胡秋生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胡秋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4月19日 13時8分許 30,000元 彭昌意永豐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彭昌意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⒈於106年4月19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42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3時43分許 提領1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胡秋生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89至390頁) ②被害人胡秋生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5頁) ③彭昌意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7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23 13 劉俐蘭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5月3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劉俐蘭之弟弟,向劉俐蘭佯稱:在外積欠債務,急需借錢還款等語,致劉俐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5月3日 13時39分許 26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駿毅,下稱陳駿毅渣打帳戶) ⒈於106年5月3日下列時間,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4時7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4時8分許 提領20,000元 ⑶14時8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於106年5月3日14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⒊於106年5月3日下列時間,在雲林縣○○市○○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4時16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4時17分許 提領20,000元 ⒋於106年5月3日下列時間,在雲林縣○○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4時21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4時21分許 提領20,000元 ⒌於106年5月3日下列時間,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4時25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4時25分許 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俐蘭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7至339頁) ②告訴人劉俐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47至348頁) ③陳駿毅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5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1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8 14 詹素媖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詹素媖之表妹,向詹素媖佯稱:在外積欠債務,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詹素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5月12日 15時10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肖綵慈,下稱肖綵慈中信帳戶) ⒈於106年5月12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6時17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6時18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於106年5月12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6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素媖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75至477頁) ②告訴人詹素媖提供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83頁) ③肖綵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7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5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至30 15 黃秀雀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5月14日13時26分許至同年5月15日11時許間,撥打電話假冒為黃秀雀之同學,向黃秀雀佯稱:急需借錢解決票款問題等語,致黃秀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5月15日 11時38分許 2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健榮,下稱陳健榮郵局帳戶) ⒈於106年5月15日下列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2時14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2時15分許 提領20,000元 ⑶12時16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於106年5月15日下列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2時18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2時19分許 提領20,000元 ⒊於106年5月15日12時2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⒋於106年5月15日下列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2時25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2時27分許 提領10,000元 ⒌於106年5月16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凌晨0時1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凌晨0時1分許 提領10,000元 ⒍於106年5月16日凌晨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雀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9至360頁) ②告訴人黃秀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65頁) ③陳健榮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33至134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二卷第61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31至36 16 王陳金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5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王陳金鳳之兒子,向王陳金鳳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投資等語,致王陳金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5月22日 11時51分許 1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宗焱,下稱張宗焱土銀帳戶) ⒈於106年5月22日下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2時20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2時20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於106年5月22日下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2時23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2時24分許 提領20,000元 ⒊於106年5月22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陳金鳳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17至319頁) ②告訴人王陳金鳳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28頁) ③張宗焱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21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39 17 陳義賢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6月6日11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陳義賢之友人,向陳義賢佯稱:急需用錢償還債務等語,致陳義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6月6日 12時43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藍健齊,下稱藍健齊中信帳戶) ⒈於106年6月6日下列時間,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24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3時24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於106年6月6日13時2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⒊於106年6月6日下列時間,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32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3時32分許 提領19,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義賢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33至436頁) ②告訴人陳義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45頁) ③藍健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至33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40至42 18 李樹根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6月7日9時5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許,撥打電話假冒為李樹根之友人,向李樹根佯稱:急需用錢支付票款等語,致李樹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6月7日 11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11時21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嘉宏,下稱顏嘉宏一銀帳戶) ⒈於106年6月7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2時6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2時7分許 提領10,000元 ⑶12時11分許 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樹根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3至214頁) ②顏嘉宏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7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3-1、44 19 陳育霖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6月5日11時36分許至同年6月7日10時39分許間,撥打電話假冒為陳育霖之同事,向陳育霖佯稱: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陳育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6月7日 11時4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顏嘉宏一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育霖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21至223頁) ②告訴人陳育霖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1頁) ③顏嘉宏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7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3-2 ) 20 張靜麗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6月7日11時29分許至11時36分許間,撥打電話假冒為張靜麗之友人,向張靜麗佯稱: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張靜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6月7日 12時30分許 50,000元 藍健齊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顏嘉宏一銀帳戶,應予更正) ⒈於106年6月7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9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3時9分許 提領20,000元 ⑶13時10分許 提領1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靜麗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47至450頁) ②被害人張靜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59頁) ③藍健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6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5 21 林吳麗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6月7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林吳麗華之友人,向林吳麗華佯稱: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林吳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6月7日 13時57分許 20,000元 藍健齊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顏嘉宏一銀帳戶,應予更正) ⒈於106年6月7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華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61至465頁) ②告訴人林吳麗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69頁) ③藍健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6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46 22 王惠敏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6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王惠敏之小叔,向王惠敏佯稱: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王惠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6月15日 12時22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展裕,下稱吳展裕中信帳戶) ⒈於106年6月15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敏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89至491頁) ②吳展裕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第35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47 23 陳慧君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陳慧君之姪子,向陳慧君佯稱:需借錢投資房地產等語,致陳慧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6月27日 14時38分許 17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龔旭峯,下稱龔旭峯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龔旭峯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⒈於106年6月27日下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5時11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5時12分許 提領9,000元 ⒉於106年6月27日下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5時16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5時17分許 提領20,000元 ⒊於106年6月27日下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5時21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5時21分許 提領20,000元 ⒋於106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⒌於106年6月27日下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5時29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5時30分許 提領8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領9005元,應予更正) ⒍於106年6月27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00元 ⒎於106年6月28日1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1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君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9至201頁) ②告訴人陳慧君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11頁) ③龔旭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頁) ④李振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5頁) ⑤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至5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8至54 106年6月29日 14時54分許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振興,下稱李振興彰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振興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⒈於106年6月29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5時28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5時29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於106年6月29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5時38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5時39分許 提領20,000元 ⒊於106年6月29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30,000元 ⒋於106年6月29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5時51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5時51分許 提領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至58 24 陳程強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7月3日17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陳程強之友人,向陳程強佯稱:需借錢支付票款等語,致陳程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7月6日 13時1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3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德,下稱阮文德一銀帳戶) ⒈於106年7月6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⒉於106年7月6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48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3時48分許 提領20,000元 ⒊於106年7月6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51分許 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程強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5至286頁) ②被害人陳程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90頁) ③阮文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7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9、60-1 25 梁淑燕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7月6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梁淑燕之親戚,向梁淑燕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梁淑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7月6日 13時35分許 30,000元 阮文德一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燕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03至305頁) ②告訴人梁淑燕提供之元大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15頁) ③阮文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7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17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0-2 26 賴翊晨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黎翊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7月7日12時10分許前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賴翊晨之同學,向賴翊晨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賴翊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6年7月7日 12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①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0,000元,應予更正) 阮文德一銀帳戶 ⒈於106年7月7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2時21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2時22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於106年7月7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1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翊晨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91至293頁) ②被害人賴翊晨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01至302頁) ③阮文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7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61至62 ②106年7月7日 14時5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②3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0,000元,應予更正) ⒉於106年7月7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5時12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5時14分許 提領9,9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27 蕭訓宏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06年8月1日16時13分許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蕭訓宏之友人,向蕭訓宏佯稱:需借錢投資等語,致蕭訓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8月3日 12時42分許 36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童皓平,下稱童皓平渣打帳戶) ⒈於106年8月3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28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3時29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於106年8月3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33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3時34分許 提領20,000元 ⒊於106年8月3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39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3時40分許 提領20,000元 ⒋於106年8月3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43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3時44分許 提領20,000元 ⒌於106年8月3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街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47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3時47分許 提領20,000元 ⒍於106年8月4日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⒎於106年8月4日下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0時3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0時4分許 提領20,000元 ⒏於106年8月4日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⒐於106年8月4日下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0時17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0時17分許 提領20,000元 ⒑於106年8月4日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⒒於106年8月4日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19,8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訓宏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49至350頁) ②被害人蕭訓宏提供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見警卷第357頁) ③童皓平渣打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1至25頁 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3至73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0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47號偵查卷宗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32號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9號偵查卷宗 訴字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一般卷宗 緝字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