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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璇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108年度偵字第7026、7058、7059、70

60、7824、7825號、109年度偵字第9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1及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楊承翰(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楊承翰,下合稱李政霖等人)、張逸威(李政霖等人及張逸威犯罪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因涉另案為躲避警方查緝,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由張逸威出面承租屏東縣○○鎮○○路000號G棟4樓之7號租屋處(下稱前址租屋處)供渠等居住,於渠等同住前址租屋處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A01、李政霖等人及張逸威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3至26所示行動電話互通毒品交易訊息,並由A01、楊承翰、張逸威分持如附表三編號16、18、19、21、25所示行動電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或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錠劑(搖頭丸),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轉知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再由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出面與購毒者交易。A01、李政霖等人及張逸威即以前揭方式,將之前向不詳上游購入之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剩餘部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該編號所示購毒者(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A01、李政霖等人復以前揭方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張逸威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提供前址租屋處而助益於A01、李政霖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搖頭丸給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另於此期間內之108年8月7日夜間某時,李政霖、楊承翰、何祥生同至屏東縣竹田鄉內某處,另向渠等毒品來源販入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來源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再由A01及李政霖等人一同在渠等當時居住之前址租屋處內,以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分裝前揭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李政霖等人及A01販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㈡A01及李政霖等人均知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

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張逸威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提供前址租屋處而助益於A01、李政霖等人,嗣由A01及李政霖等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3至20、22至26所示行動電話互通毒品交易訊息,並於108年8月初某時,由楊承翰出面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再由李政霖、何祥生、楊承翰在前址租屋處內,以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將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分裝為俗稱毒品咖啡包之物(下稱毒品咖啡包),以供李政霖等人及A01販賣,復由A01、楊承翰分持如附表三編號16、18、19、25所示行動電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㈢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8月10日19時35分許

,前往李政霖等人前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79、80、249、251頁,他2563卷第113至122、327、329、331頁,偵7026卷三第255至265頁,偵7026卷六第7至1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02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張逸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政霖部分:見偵7026卷三第99、101頁,偵7026卷四第441至449頁;證人梁立傑部分:見偵7026卷二第207至213、215頁,偵7026卷四第335至339頁;證人何祥生部分:見偵7026卷二第385至389頁;證人楊承翰部分:見偵7026卷三第225至229頁,偵919卷第185頁;證人張逸威部分:見偵7026卷四第169、171、375、377頁),並有中山路派出所108年8月11、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5月22日職務報告及附件1份、被告李政霖等人槍砲、毒品案現場位置圖1紙、本院108聲搜字第850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8月10、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103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1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安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字第243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槍保字第7、12、13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字第17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成保管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前址租屋處租賃契約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12月3日潮警偵字第10932153200號函檢送之109年12月3日職務報告1份、「太極聯盟」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幀、被告楊承翰與暱稱「包包」之人間微信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37幀、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李政霖等人及A01彼此間之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楊承翰與暱稱「需要請敲我」、「阿遠」、「林辰三點鐘」、「涵」、「樘樘」、「霓虹燈」、「陳慧珊」、「ㄐㄧ」、「坤龍」之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楊承翰之通訊應用程式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1與暱稱「JY」、「TW」、「無」、「Hinow」、「想約」、「洪小爆」、「找哥」、「難道虛假才是生存之道?」、「HuaShaoChiu」」、「James」、「潘胡迪」、「阿hao」、「沈威誠」、「RickeyKai」、「証照和62」、「Tony」、「師誠」、「江一亮」、「henrye」、「尚志」、「丞」、「Hi」、「Hi你好」、「P哥」、「wei/有臉再敲」、「Jiongting」、「hmodftosna」、「Hi!」之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A01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分見警7200卷一第27至39、41至50、52至59、81至88、125至153頁,警7200卷二第191至199、209、210、252至272頁,警7400卷一第269至320頁,他2564卷第79至83頁,偵7026卷一第27至29、169、171至174、177至237、247至257頁,偵7026卷二第107至109頁,偵7026卷三第191、193至199、267至269、281、283頁,偵7026卷五第41、43、45至49、51至55、57至71、109、135至137、139至147、153、157至177、179至191、193至195、213至219、221、229至327、407頁,偵7026卷六第245、291至296頁,偵918卷第272之1頁,偵919卷第69至71、131至135、137至159、161、165至至175、

189、191、193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37至141、223、229、231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其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84204號鑑定書1份、108年8月15日潮警偵字第108316149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108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84211號鑑定書1份、108年8月15日潮警偵字第108316153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在存卷可證(見偵7026卷六第257、258、263頁,偵7059卷第45、47至50頁)。顯然被告A01、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及張逸威,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內含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毒品成分之錠劑(搖頭丸)可供渠等販賣。

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結果如該編號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84204號鑑定書1份、108年8月15日潮警偵字第 108316149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7059卷第45、47至50頁)。足見被告A01、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確持有含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可供渠等分裝成毒品咖啡包販賣。㈡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且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販賣毒品者

,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行為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A01、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及張逸威實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或搖頭丸之價格,然被告A01、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及張逸威確有取得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金,是被告A01、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及張逸威與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間均為有償交易,至為明確,且被告A01、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及張逸威係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亦僅知各該購毒者於網路上之暱稱或穿著等特徵,顯與各該購毒者互不相識,苟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與各該購毒者交易,是以被告A01、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及張逸威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以營利之意圖,應足推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A01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

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前揭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縱曾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經查,被告A01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9條、第11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刑罰上限。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於販賣毒品而言,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依修正後規定均須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原規定「(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該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上限,另該條第5 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降低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同時配合降低刑度。

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⒌綜合比較前揭法律變更情形,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刑罰上限,又增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及販賣混合種類毒品之加重其刑規定,更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另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則因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競合,不另論罪,而無影響法定刑,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較不利於被告A01,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1條第2、5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N

,N-二甲基安非他命,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是被告A0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A01此部分犯罪事實,漏未論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予補充。

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1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

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於108年8月7日夜間某時,意圖營利而販入價值2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渠等販入後首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張逸威販賣渠等之前向不詳上游購入之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剩餘部分,因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非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張逸威販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後,第1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觀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1、2835、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41、2655、2656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即明(分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35),故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張逸威之前販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附予說明。

⒊被告A0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張逸威為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毒品,衡情應係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未及售出而剩餘者,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為渠等於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前最末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搖頭丸含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此部分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同依前揭說明,應為渠等於該等搖頭丸扣案前最末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至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販賣剩餘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搖頭丸,雖亦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然依現存訴訟資料,該等搖頭丸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均不成罪,即與被告李政霖等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予指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論罪

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是以,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因已對不特定人兜售,已著手於販賣,惟未及賣出即被查獲,核被告A01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A01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

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張逸威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確知彼此犯罪行為細節,惟依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張逸威(僅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計畫以觀,渠等各有部分分工,以完成犯罪,並從中分配犯罪所得,顯然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渠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渠等共同犯罪目的,則被告A01與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張逸威(僅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間就彼此間所為,應認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A01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及張逸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2至4、㈡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2至4、㈡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張逸威亦應成立共同正犯,惟依卷附訴訟資料,僅足認定同案共犯張逸威係承租前址租屋處供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使用而助益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實行此等部分犯行,尚難認定同案共犯張逸威有參與其中,至多僅能認定同案共犯張逸威係幫助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實行此等部分犯行,且因同案共犯張逸威此等部分之幫助行為,與同案共犯張逸威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1、2836號、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為前揭判決之確定力所及,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等情,參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決即明,是被告A01就此等部分犯行,自無從與同案共犯張逸威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㈤競合及罪數

⒈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非他命及搖頭丸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同時販售交付如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A0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至4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減事由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無非係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竟又故意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予以加重。從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允視行為人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其刑罰矯正之目的為斷,以符法制本旨。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1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嗣於106年間同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於107年10月8日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刑5月確定,被告A01遂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9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說明,被告A01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判處各罪,已於106年7月10日易科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另經定執行刑而受影響,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所定累犯要件,並經起訴書載明前揭累犯事實,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並說明被告A01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訴緝卷第250頁)。惟審酌被告A01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犯行雖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而,一為施用毒品犯罪、一為販賣毒品犯罪,二者之罪質輕重顯然不同,難認有內在關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A01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經查,被告A01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A01就其前揭各次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罪,均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A01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售出即遭警方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考量被告A01圖以販賣毒品牟利,非迫於無奈,更害及國民健康,且係法令嚴禁之事,被告A01明知而為,法治觀念欠佳,依其犯罪情狀,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A01酌減其刑之餘地,附予說明。

㈨被告A01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⑴被告A01販賣毒品係為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犯罪動動、目的,難認良善,且被告A01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⑵被告A01未以強暴、脅迫或誘騙等方式遂行犯行,手段尚稱平和,然本案犯罪方式係以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其銷售模式使毒品散布更為迅速,濫用網路資源,危害更甚於傳統對特定人販賣之銷售模式,犯罪手段不法程度較高。⑶被告A01係逐次販賣少量毒品給個別購毒者,犯罪情節尚難與長期販賣大量毒品之毒梟等同視之,又參之被告於110年1月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同案共犯李政霖是堂姊弟,當時李政霖提供手機跟錢給我們,還有負責我們的生活開銷,叫我幫他接機,找客人,膠塑袋封口機,也是李政霖叫我去買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2頁),足信被告A01應係附從於同案共犯李政霖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參與及支配程度較同案共犯李政霖為輕。⑷被告A0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值各有不同,各次犯罪所生危害不同。⑸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記載,可知被告A01自104年間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反映被告A01未能脫離毒品,素行非佳,惟自111年7月19日經通緝迄今,未見被告A01再有因違法行為經判決罪刑,且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通緝期間內有正當的工作,也沒有再接觸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49頁),顯示被告A01尚能反省改過,尚值肯定。⑹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生活、家庭及就業情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50、251頁),可知被告A01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⑺檢察官及被告A01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訴緝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1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㈩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A01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A01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符、刑罰相當等原則,且審酌被告A0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當,且均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犯罪期間非長,販賣毒品之罪量及人數不多,被告A01應非屬立法本旨嚴查重懲之罪大惡極毒販,復斟酌被告A01現尚為青壯之年,若經長期入監服刑,青春消逝,恐再難回歸適應社會生活,顯無助於被告A01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A01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與同案被告李政霖、梁立傑、張逸威

等人自108年4月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政霖為首並擔任金主,以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名為「太極聯盟」之群組為聯繫方式,嗣後同案被告楊承翰、何祥生,並於108年6月間起亦加入該販毒集團,其分工方式為:㈠同案被告李政霖為「總指揮」、且為出資購毒之「金主」、販毒所得亦係交由同案被告李政霖統一分配,同案被告李政霖並出資購買販毒時載運毒品與買家面交收款使用之權利車(車輛時常更換且車主均非登記於渠等名下,警方先後鎖定該販毒集團使用之車輛有:車牌號碼000-0000、AKN-8759、AWQ-6020、AKV-2283號等4輛自用小客車)、販毒用手機,並成立名為「太極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指揮販毒事宜,同案被告李政霖並會於該群組內貼文精神喊話或責備其他成員。㈡被告A01擔任「總機」兼「會計」,負責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張貼販毒廣告、並以GRIND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後,再傳訊予下述「送毒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買家碰面而面交毒品、收款;同案被告A01並會計算每日收支帳目後將之張貼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㈢同案被告梁立傑、何祥生、楊承翰3人輪班擔任依被告A01之指示,開車送毒品至指定交易地點,而將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買家並收款之「送毒車手」工作。㈣同案被告張逸威、楊承翰則自行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張貼販毒廣告找買家並與買家磋商後,將客人之資訊傳給同案被告李政霖或被告A01進一步聯絡買家並出貨,嗣因同案被告梁立傑於108年7月21日晚間販毒時,因遭警方圍捕逃逸,渠等於臺中市集團性販毒之犯行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方鎖定後,同案被告張逸威依同案被告李政霖指示,於108年7月23日至屏東縣潮州鎮向房東簽約承租同案被告李政霖所看上之「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之7」房屋,以作為該集團之新販毒據點,並持續將毒品買家之購毒資訊告知同案被告李政霖或被告A01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㈡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如

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參照)。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記載被告A01參與「太極聯盟」販毒集團,並擔任「總機」兼「會計」等犯罪事實,此等事實,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先予敘明。

㈢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偵字第2407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27、136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1、2835、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就被告A01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41、2655、2656號,就被告李政霖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無罪及被告楊承翰、張逸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就被告A01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均未再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1、2836、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41、2655、2656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5、6226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被告李政霖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99至235)。準此,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1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前開確定判決審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A01前揭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被告A01於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實行本案前揭犯行,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經本院論斷前揭各罪間,行為有所重合,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以免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如各該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直接包裝該等物品之外包裝及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第三級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各該編號外包裝及如附表三編號6、7所第三級毒品,與各該編號內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亦應併同視為第二毒品,俱屬違禁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A01最末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行為吸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A01與否,於被告A01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A01最末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行為吸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A01與否,均於被告A01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毒品經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旨在擴大沒收範圍,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觀之本條項立法意旨即明,顯已就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予沒收之規定,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依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9、12、13條或第14條第1、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此條項之沒收係因法律有特別之規定,尚非因共犯責任共同之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至26所示之物係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張逸威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A01與否,於被告A01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主文欄,併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至20、22至26所示之物係被告A01及同案共犯李政霖等人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2至4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A01與否,於被告A01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主文欄,均併宣告沒收之。

㈢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如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第三級毒品。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既屬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且為被告A01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用以販賣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A01與否,於被告A01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主文內,均併諭知宣告沒收之。至前揭物品經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交付之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金,均已交由同案共犯李政霖收執等情,業經被告A01於偵訊時供承:梁立傑、何祥生、楊承翰收錢後會交給李政霖等語在卷(見他2563卷第327頁),是被告A01既未保有前揭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對被告A01併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訴訟資料,難認與被告A01前揭犯罪事實相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均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6項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 收 之 宣 告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A0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A0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至20、2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A0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至20、2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A0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至20、2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至20、2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販賣毒品情形編號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價值及數量 販 賣 方 式 1 108年7月27日22時14分許 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張逸威以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內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之身著迷彩背心之成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傳訊予A01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惟因與A01聯繫有誤,即轉將訊息傳訊予李政霖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旋由李政霖、梁立傑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該成年人,並向該成年人收取價金3,500元,由李政霖收執該筆現金。 2 108 年8 月8 日12時30分許 ⑴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⑵價值1,500元之搖頭丸3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 A01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內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之暱稱「TW」之成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以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傳訊予何祥生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何祥生、梁立傑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給該成年人,並向該成年人收取5,000元,嗣轉交李政霖收執。 3 108 年8 月8 日19時15分許 價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楊承翰以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行動電話內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之身穿橘色上衣卡其褲成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後,旋以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行動電話傳訊予何祥生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何祥生、梁立傑前往彰化市○○00街00號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該成年人,並向該成年人收取價金5,500元,嗣轉交李政霖收執。 4 108 年8 月8 日20時18分許 價值6,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A01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內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之暱稱「JY」之成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以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傳訊予何祥生,指示何祥生、梁立傑前往彰化縣○○市○○00街00號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該成年人,並向該成年人收取收取價金6,800元,嗣轉交李政霖收執。附表三:扣押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鑑 定 結 果 依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物品名稱」欄記載 備 註 事 項 1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1包 (1.7公克)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⑵驗前毛重1.76公克(包裝重0.26公克),驗前淨重1.50公克。 ⑶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39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45公克。 ⑴109年度安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清單1,編號1 ⑵警方108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1,編號11 2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301包 (合計309.62公克) ⑴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309.62公克(包裝總重約9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3.30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40鑑定: ①淨重0.7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62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97%。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6.90公克。 ⑴清單1編號6 ⑵目錄表1編號31至331 3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1包 (0.7公克)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⑵驗前毛重0.77公克(包裝重0.30公克),驗前淨重0.47公克。 ⑶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41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0.45公克。 ⑴清單1編號8 ⑵目錄表1編號341 4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25包 (合計毛重34.71公克) 編號4、5鑑定結果 ⑴編號1至25及3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34.71公克(包裝總重約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71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 ①淨重7.8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於7.70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9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及3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 ⑴清單1編號9 ⑵警方108年8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2,編號1至25 5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1包(8.2公克) 同上鑑定結果 ⑴清單1編號11 ⑵目錄表2編號31 6 搖頭丸55顆 1包(合計毛重15.87公克) ㈠編號27-1: ⒈經檢視均為墨綠色圓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13.66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36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⒋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6.4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 ㈡編號27-2: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圓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2.21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2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⒋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⑴清單1編號2 ⑵目錄表1編號27 7 安非他命(疑似MDMA) 14粒 (4.02公克) ⑴經檢視均為綠色圓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鑑定。 ⑵淨重4.02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3.73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⑷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6%,驗前純質淨重約1.84公克;愷他命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⑴清單1編號10 ⑵目錄表2編號26,品名記載「搖頭丸」 8 毒品咖啡包原料 1包 (含袋毛重74.2公克) ⑴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⑵驗前毛重74.26公克(包裝重2.15公克),驗前淨重72.11公克。 ⑶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71.91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 ⑸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54%,驗前純質淨重約38.93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29.56公克。 ⑴清單1編號3 ⑵目錄表1編號28 9 電腦設備(電子磅秤) 1臺 無。 ⑴109年度保字第243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清單2,編號16 ⑵目錄表1編號22 10 電子產品(塑膠袋封口機) 1臺 無。 ⑴清單2編號17 ⑵目錄表1編號23 11 空夾鏈袋 1包 無。 ⑴清單2編號18 ⑵目錄表1編號26 12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個 無。 ⑴108年度保字第1778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清單7,編號1 ⑵目錄表2編號30 13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1 ⑵目錄表1編號360 ⑶持用人李政霖 14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2 ⑵目錄表1編號361 ⑶持用人李政霖 15 電子產品(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3 ⑵目錄表1編號362 ⑶持用人A01 16 電子產品(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無。 ⑴清單2編號4 ⑵目錄表1編號363 ⑶持用人A01 ⑷暱稱「煙霧迷漫」 17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5 ⑵目錄表1編號364 ⑶持用人A01 ⑷暱稱「李默」 18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無。 ⑴清單2編號6 ⑵目錄表1編號365 ⑶持用人A01 ⑷暱稱「零」 19 電子產品(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無。 ⑴清單2編號7 ⑵目錄表1編號366 ⑶持用人A01 ⑷暱稱「呼朋引伴」 20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無。 ⑴清單2編號8 ⑵目錄表1編號367 ⑶持用人梁立傑 ⑷暱稱「傑」 21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9 ⑵目錄表1編號368 ⑶持用人張逸威 ⑷暱稱「我的小鹿」 22 電子產品(HTC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2張) 無。 ⑴清單2編號10 ⑵目錄表1編號369 ⑶持用人楊承翰 23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無。 ⑴清單2編號11 ⑵目錄表1編號370 ⑶持用人何祥生 24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12 ⑵目錄表2編號33 ⑶持用人何祥生 ⑷暱稱「往後餘生」 25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13 ⑵目錄表2編號34 ⑶持用人楊承翰 ⑷暱稱「小夜」 26 電子產品(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14 ⑵目錄表2編號35 ⑶持用人楊承翰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一 偵7026卷一 2 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二 偵7026卷二 3 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三 偵7026卷三 4 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四 偵7026卷四 5 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五 偵7026卷五 6 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六 偵7026卷六 7 108年度聲押字第218號卷 8 108年度聲羈字第218號卷 9 108年度偵聲字第157號卷 10 108年度偵聲字第161號卷 11 潮警偵字第10831615700號卷 警5700卷 12 108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 偵7058卷 13 潮警偵字第10831614900號卷 警4900卷 14 108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 偵7059卷 15 108年度查扣字第741號卷 16 108年度觀執助字第2號卷 觀執助2卷 17 108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一 偵7060卷一 18 108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二 偵7060卷二 19 108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 他2563卷 20 108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 偵7825卷 21 108年度查扣字第848號卷 22 108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 他2564卷 23 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 偵7824卷 24 108年度查扣字第847號卷 25 潮警偵字第10831615100號卷 警5100卷 26 108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卷 毒偵1952卷 27 潮警偵字第10930177200號卷一 警7200卷一 28 潮警偵字第10930177200號卷二 警7200卷二 29 潮警偵字第10930177200號卷三 警7200卷三 30 潮警偵字第10930177200號卷四 警7200卷四 31 109年度偵字第918號卷 偵918卷 32 109年度查扣字第107號卷 33 潮警偵字第10930177400號卷一 警7400號卷一 34 潮警偵字第10930177400號卷二 警7400號卷二 35 潮警偵字第10930177400號卷三 警7400號卷三 36 109年度偵字第919號卷 偵919卷 37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一 本院重訴卷一 38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二 本院重訴卷二 39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三 本院重訴卷三 40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四 本院重訴卷四 41 11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 本院訴緝卷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