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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3、545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899、910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4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犯罪事實黃德和、徐秀珍(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高棟樑(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審理中)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黃德和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黃德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應忠、高棟樑,共2次,賺取售出每500元之毒品可抽成100元之利益,獲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事淋、鄭開漢,共4次,賺取售出每500元之毒品可抽成100元之利益,獲取販毒價金8,000元。

三、與徐秀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志明、侯文章與朱正大,共3次,賺取售出每500元之毒品可抽成100元之利益,並使黃德和獲取販毒價金3,000元。

四、與高棟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正大,共1次,賺取售出每500元之毒品可抽成100元之利益,並使黃德和獲取販毒價金500元。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高棟樑施用(共1次)。

六、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姿君、鍾宜庭施用(共3次)。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德和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訴緝3卷第217頁),核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3600卷第57-66頁)、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警9100卷第180-186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且有如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偵4543卷第85、87-91、93-95頁、他447卷第13-15頁),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典型核心行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售出每500元之毒品可以賺取100元之利益等語(訴緝3卷第219頁),足認被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又被告於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香菸予證人高棟樑,另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姿君、鍾宜庭,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8899卷第24、34頁),可知被告非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高棟樑海洛因或交付林姿君、鍾宜庭甲基安非他命,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之事實,堪信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轉讓,故該當轉讓行為。

㈣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又按依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該法所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係屬禁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4之部分,係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爰不另論罪。

⒋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部分,被告與證人徐秀珍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部分,證人朱正大於偵查中證述當日高棟樑將衛生紙包著的夾鏈袋拿給我,從外觀可以看出裡面有夾鏈袋,然後我拿500元給高棟樑等語(偵8899卷第23頁),核與證人高棟樑於偵查中證稱有收取500元,再轉交黃德和等情相符(偵8899卷第23頁),亦經被告供陳在卷(偵8899卷第23頁),可見高棟樑為被告交付毒品予朱正大,並收取價金,已該當販賣之典型核心行為,且高棟樑自陳認為該夾鏈袋內可能裝有毒品等語(偵8899卷第23頁),足認高棟樑已預見係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卻仍聽從被告指示為之,與被告間有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與高棟樑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加重減輕⑴無累犯之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緝3卷第83-8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訴緝3卷第222-223頁),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8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偵4543卷第133頁、偵8899卷第104頁、訴緝3卷第217頁),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有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偵8899卷第24、34頁、訴緝3卷第217頁),故參酌前揭裁定意旨,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觀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犯行,被告的販賣對象為5人,價金為1,000-3,000元,其販賣數量非鉅,應屬小盤,又被告供稱會販毒,是要幫忙朋友等語(訴緝3卷第222頁),且其案發時為泥水的臨時工,工作直至另案入監執行,可見被告非以販毒為生,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其主觀之惡性及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其所為顯然與購入大量毒品販賣牟取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就被告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辯護意旨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尚非無據。

⑷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①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前開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如被告附表一編號2-9部分之販賣情狀,被告在短短7日內

,販賣5人海洛因,次數共8次,數量非甚微,且每售出500元之海洛因即獲利100元,被告本案共取得11,500元之價金,難認為偶發、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情節非屬極微輕微,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述意旨不符;且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後,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依其犯罪情狀,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就如附表一編號2-9部分,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認此部分有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訴緝3卷第147頁),難認可採。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犯行有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㈡科刑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為本案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販賣及轉讓之數額非鉅,責任上限為輕度刑,並依販賣及轉讓數量不同而調整;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又其犯罪動機是要幫忙朋友,法之敵對性較專營販毒者輕,可略微酌減其刑;惟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緝3卷第74-102頁),素行不佳,無法以此減輕其刑;兼衡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為泥水的臨時工,月收入3萬多元,工作直到另案入監執行,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親屬,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緝3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夾鏈袋及磅秤係販賣毒品時使用等語

,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1頁),自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手機,被告自陳其使用編號3所示之三

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訴緝3卷第219-220頁),然從如附表四所示之監聽譯文及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可知被告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中使用三星手機聯絡,故三星手機為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再從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知(警9100卷第180-186頁、偵8899卷第85-91頁),被告係利用其iPhone(IM

EI:000000000000000)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朱正大及高棟樑聯絡,是以,如iPhone係為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0、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應於如附表一編號7-1

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共13,000元,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一編號 對象 時間 方式 證據 主文欄 地點 1 曾應忠 111年7月14日9時50分許 黃德和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左列購毒者,並收款500元。 ①通訊監察譯文表(偵4543卷第85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1-103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3-129頁) 黃德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0號 2 楊事淋 111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 黃德和先以本案行動電話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交付予左列購毒者,並收款2,000元。 ①通訊監察譯文表(偵4543卷第87-8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43卷第161-167頁) ③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表(偵4543卷第181頁) 黃德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0號 3 鄭開漢 111年7月20日13時14分許 徐秀珍於111年7月20日12時53分許接聽本案行動電話,得知左列購毒者有意向黃德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告知出售之海洛因係以千元為單位;再由黃德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黃德和則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左列購毒者,並收款3,000元。 ①通訊監察譯文表(偵4543卷第93-9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43卷第251-257頁) 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街景截圖照片(偵4543卷第259頁) ④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表(偵4543卷第261頁) 黃德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0號 4 楊事淋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 徐秀珍於111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接聽本案行動電話,得知左列購毒者有意向黃德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告知黃德和可出售1,000元之海洛因,再由黃德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黃德和則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左列購毒者,並收款1,000元。 ①通訊監察譯文表(偵4543卷第8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43卷第153-167頁) ③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表(偵4543卷第181頁) 黃德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0號 5 楊事淋 111年7月21日10時50分許 黃德和先以本案行動電話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交付予左列購毒者,並收款2,000元。 ①通訊監察譯文表(偵4543卷第91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43卷第161-167頁) ③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表(偵4543卷第181頁) 黃德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0號 6 徐志明 侯文章 111年7月8日17時許 左列購毒者欲共同出資向黃德和購買海洛因,先由黃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志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徐秀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交付予徐志明,並收款1,000元,終由黃德和取得全數價金。 ①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899卷第109-120頁) ②現場照片(警40000卷第27-28頁) ③111年7月8日偵查報告(警40000卷第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899卷第161-167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40000卷第10-12頁) 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0000卷第13頁) ⑦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40000卷第19-20頁) ⑧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警40000卷第21-22頁) 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40000卷第24頁) 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毒偵1397卷第42頁) 黃德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0號 7 朱正大 111年7月8日15時14分許 黃德和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徐秀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交付予朱正大,並收款1,000元,終由黃德和取得全數價金。 ①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899卷第49-5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100卷第188-19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偵1513卷第27-3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毒偵1513卷第93頁) 黃德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0號 8 朱正大 111年7月17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111年7月17日下午,應予更正) 黃德和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徐秀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交付左列購毒者,並收款1,000元,終由黃德和取得全數價金。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100卷第188-19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偵1513卷第27-3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毒偵1513卷第93頁) 黃德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0號 9 朱正大 111年7月21日14時47分許 黃德和先以本案行動電話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指示高棟樑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交付予左列購毒者,並收款500元轉交黃德和,而尚積欠500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899卷第69-77頁、警9100卷第188-194頁) 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899卷第43-47頁) ③現場照片(警3300卷第57-71頁) ④111年7月22日偵查報告(警3300卷第7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3300卷第33-34頁) 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300卷第35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3300卷第39頁) ⑧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3300卷第45-47頁) 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警3300卷第49-51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偵1513卷第27-32頁) ⑪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毒偵1513卷第49頁) 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毒偵1513卷第93頁) 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毒偵1513卷第161頁) 黃德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0號 10 高棟樑 111年7月9日15時許 黃德和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左列購毒者,並收款1,000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899卷第55、85-91頁) 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9100卷第209-21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100卷第154-161頁) 黃德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0號附表二編號 對象 時間 方式 證據 主文欄 地點 1 高棟樑 111年7月21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111年7月17日下午,應予更正) 黃德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香菸加入海洛因方式,將海洛因轉讓予左列之人。 ①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偵8899卷第411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9100卷第13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100卷第154-16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382)(偵9108卷第137頁) 黃德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屏東縣○○市○○街000號 2 林姿君 111年7月9日19時許 黃德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左列之人。 ①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9100卷第211-213頁) 黃德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屏東縣○○市○○街000號 3 林姿君 111年7月20日21時許 黃德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左列之人。 ①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偵8899卷第413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100卷第162-169頁) 黃德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屏東縣○○市○○街000號 4 鍾宜庭 111年7月10日某時許 黃德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左列之人。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100卷第170-17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100卷第214-217頁) ③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9100卷第218-220頁) 黃德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屏東縣○○市○○街000號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夾鏈袋 2包 ⒈即警3600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6-2。 ⒉黃德和所有。 2 磅秤 1台 ⒈即警3600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黃德和所有。 3 三星手機 1支 ⒈即警3600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黃德和所有。 4 iPhone 1支 ⒈即警3600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⒊黃德和所有。附表四對應之事實 通話時間 通訊對象B 通話方向 通訊對象A、C 通話內容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21日14時47分許 曾應忠 000000000 → 黃德和 0000000000 B:到了啊拿500給我。 A:嗯。 B:到了啊拿500給我。 A:嗯。 附表一編號2 111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 楊事淋 0000000000 → 黃德和 0000000000 A:喂。 B:你在哪? A:蛤? B:你在哪啊? A:在家啊,嘿。 B:好。 附表一編號2 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20秒許 楊事淋 0000000000 → 黃德和 0000000000 A:喂。 B:我到了。 A:好好。 附表一編號2 111年7月19日15時26分55秒許 楊事淋 0000000000 → 黃德和 0000000000 A:喂。 B:在哪? A:一樣啊。 B:你沒那個...做2天的耶! A:嘿啊,你下來啊,你下來啊。 B:好好。 附表一編號2 111年7月19日15時44分46秒許 楊事淋 0000000000 → 黃德和 0000000000 B:喂。 A:蛤? B:到了。 A:喔。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28秒許 鄭開漢 0000000000 → 黃德和 0000000000 A:喂。 B:你在哪啊? A:喂。 B:你在哪? A:你誰啊? B:哈尼啊。 A:誰啊? B:哈尼啊。 A:在屏東啊。 B:在家嗎? A:嗯。 B:在家嗎? A:嗯。 B:那我過去。 A:嗯。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28秒許 鄭開漢 0000000000 → 黃德和、徐秀珍 0000000000 C:喂。 B:你跟他說手機那個, 因為他的LINE被我老婆洗掉了,叫他手機順便帶下來,跟他說我叫便宜用漂亮一點。 C:好啊多少,算天的啊。 B:他知道。 C:他知道,你誰啊? A:喂。 B:哈尼啊。 A:蛤? B:我說你LINE洗掉了。 A:哈尼喔。 B:重新手機拿來LINE報一下啊,錢會幫你拿足夠啊。 A:之前的還有1000。 B:好啦,我再還你500啊。 A:好啊。 B:等等我拿4500還你啊。 A:好啦,我知道啊。 B:喔。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20日13時04分39秒許 鄭開漢 0000000000 → 黃德和 0000000000 A:喂。 B:喂,到了。 A:誰啊? B:哈尼。 A:到了嗎? B:嘿。 A:好啦。 附表一編號4 111年7月20日16時14分05秒許 楊事淋 000000000 → 黃德和、徐秀珍 0000000000 C:喂。 B:我成仔啊,我成仔啊和仔耶。 C:在這啊。 A:怎樣。 B:成仔啦。 A:嗯。 B:你有要往這邊過來嗎? A:沒有,你過來。 B:嗯。 A:要過來嗎? B:要先等一下。 A:嗯。 B:等一下,我要嗚一下車,我沒有電話。 A:嗯。 B:我沒有電話,出發之前打,我差不多15...我打給你時差不多。 A:等等再打啦! B:好。 附表一編號4 111年7月20日16時39分21秒許 楊事淋 000000000 → 徐秀珍 0000000000 C:喂。 B:我成仔,是那個成仔。 C:嘿嘿,怎樣。 B:我現在要過去了。 C:你要做幾天啊。 B:一天。 C:一天啊好啊!你過來領。 B:好。 附表一編號5 111年7月21日10時33分48秒許 楊事淋 0000000000 → 黃德和 0000000000 A:喂。 B:我要到了。 A:蛤? B:我在海豐要到了。 A:好啊。 B:我朋友昨天稱讚說,你在工作很厲害,很讚那種。 A:嘿。 B:昨天早上工作很讚的。 A:嗯好啊好啊。 B:看過來做2天。 A:嗯嗯好啊好啊。 附表一編號5 111年7月21日10時48分38秒許 楊事淋 0000000000 → 黃德和 0000000000 A:喂。 B:到了。 A:好好。附表五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黃德和1120316警詢 偵4543卷第53-69頁 2 黃德和1120316偵訊(具結) 偵4543卷第129-134頁 3 黃德和1110721警詢 警3600卷第5-6頁 4 黃德和1110722警詢 警3600卷第7-14頁 5 黃德和1110722偵訊 偵8899卷第19-26頁 6 黃德和1110722偵訊 偵8899卷第31-34頁 7 黃德和1110722羈押訊問 偵8899卷第103-107頁 8 黃德和1110914偵訊 偵8899卷第261-262頁 9 黃德和1120719準備 本院卷第137-142頁 10 黃德和1120913準備 本院卷第155-163頁 11 黃德和1140203通緝警詢 訴緝3卷第11-15頁 12 黃德和1140203羈押訊問 訴緝3卷第45-47頁 13 黃德和1140723準備 訴緝3卷第139-151頁 14 徐秀珍1110721警詢 偵8899卷第121-122頁 15 徐秀珍1110722警詢 偵8899卷第123-131頁 16 徐秀珍1110722偵訊 偵8899卷第19-26頁 17 徐秀珍1110912偵訊 偵9108卷第101頁 18 徐秀珍1110919偵訊 偵9108卷第109頁 19 徐秀珍1120315警詢 警卷第15-17頁 20 徐秀珍1120316警詢 警卷第18-26頁 21 徐秀珍1120316偵訊(具結) 偵4543卷第295-299頁 22 徐秀珍1121115準備 本院卷第183-184頁 23 徐秀珍1130521通緝警詢 本院卷第219-221頁 24 徐秀珍1130522羈押訊問 本院卷第269-271頁 25 徐秀珍1130626準備 本院卷第289-297頁 26 徐秀珍1130730審判 本院卷第353-400頁 27 曾應忠1120307警詢 警卷第27-31頁 28 曾應忠1120307偵訊(具結) 他卷第247-248頁 29 楊事淋1120316警詢 偵4543卷第137-151頁 30 楊事淋1120316偵訊(具結) 偵4543卷第205-207頁 31 鄭開漢1120316警詢 偵4543卷第219-233頁 32 鄭開漢1120316偵訊(具結) 偵4543卷第287-289頁 33 盧沁琳1110701警詢 他卷第7-9頁 34 侯文章1110708警詢 警40000卷第3-5頁 35 侯文章1110708偵訊 毒偵1397卷第8-9頁 36 侯文章1111119警詢 毒偵緝卷第2-3頁 37 侯文章1111119偵訊 偵8899卷第275-277頁 38 侯文章1120112偵訊 毒偵緝卷第34-35頁 39 徐志明1120209偵訊 偵8899卷第281-282頁 40 朱正大1110721-16:43警詢 警3300卷第9-14頁 41 朱正大1110721-18:52警詢 警3300卷第15-17頁 42 朱正大1110722警詢 警3300卷第19-24頁 43 朱正大1110722偵訊(具結) 偵8899卷第19-26頁 44 朱正大1110822偵訊 毒偵1513卷第153-154頁 45 朱正大1110926偵訊 毒偵1513卷第169頁 46 高棟樑1110721-19:03警詢 警9100卷第61-69頁 47 高棟樑1110721-09:33警詢 警9100卷第70-73頁 48 高棟樑1110722警詢 警9100卷第75-77頁 49 高棟樑1110722偵訊(具結) 偵8899卷第19-26頁 50 林姿君1110721警詢 警9100卷第78-89頁 51 林姿君1110722警詢 警9100卷第90-92頁 52 林姿君1110722偵訊 偵8899卷第31-34頁 53 鍾宜庭1110721警詢 警9100卷第93-102頁 54 鍾宜庭1110722警詢 警9100卷第104-107頁 55 鍾宜庭1110722偵訊(具結) 偵8899卷第31-3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2562900號卷 警33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253300號卷 警36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253600號卷 警91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269100號卷 警40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0400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52號卷 他4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7號卷 偵454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卷 偵88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99號卷 偵910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 毒偵13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卷 毒偵15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卷 毒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卷 訴緝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