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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裕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

3、7583、112年度偵字第1245、1343、23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240、32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裕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後述之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向遠傳電

信網路門市申請該門號的續約及搭配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的專案」補充為「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向遠傳電信網路門市申請該門號的續約及搭配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的專案,用以表示黃秀連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該門號續約搭配手機專案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申請內容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二㈠至㈢所載「簽名」,均補充為「簽名2枚」。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裕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修、蔡秉宏、孫廣成、林芷綺、陳賴文雄、謝光輝、陳韋安、林長慶、李宸逸、黃隆昌(原名胡隆昌)、黃瑞堯、林志龍、曾國發、黃秀連、陳葦慈、楊修恩、江明哲、華皇傑、葛宇騏、陳毅維、林君璇、何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該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用繳費通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0700888號函暨附件、該公司112年5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5627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該公司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該公司彰化營運處112年5月29日彰服字第1120000055號函暨附件、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函暨附件、包裹配送聯、包裹收執聯、包裹簽收單、包裹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㈧、㈩、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至本案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又各次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偽造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㈨所為,亦涉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含未遂)罪嫌。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透過特定申請管道,對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而取得其財物,並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為之,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曾文修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二㈠至㈢所示9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二㈠至㈢、三所示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與分工、獲取利益之有無暨多寡、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逃匿經緝獲後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因另案尚在執行中,足認其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二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偽

造之署名,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㈡扣案之紙盒3只,乃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犯罪之

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㈢被告所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㈩、二㈡所示之財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款項新臺幣2萬1,000元,

除其中1萬8,000元分配予曾文修,其餘3,000元乃由被告取得,該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㈤本案偽造之私文書,雖為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予他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手機,雖為犯罪所得,惟

係由曾文修取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在被告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孫裕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型號iPhone13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孫裕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孫廣成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型號iPhone13 Pro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孫裕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林芷綺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K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孫裕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陳賴文雄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型號iPhone13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孫裕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謝光輝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型號iPhone13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孫裕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陳韋安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型號iPhone13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孫裕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林長慶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型號iPhone12 mini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孫裕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型號iPhone13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孫裕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孫裕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watch series8 GPS 45mm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孫裕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曾國發署名貳枚均沒收。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孫裕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楊修恩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型號iPhone13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孫裕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陳葦慈署名貳枚均沒收。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孫裕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盒參只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孫裕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及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之前某日時起,以暱稱「林綺綺」的臉書或其他暱稱的臉書刊登代辦門號、門號換現金、代辦0元手機及貸款等不實訊息,並利用臉書MESSENGER通訊功能及以暱稱為「綺」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管道。待有民眾上網得知前述不實訊息後並與之聯繫後,其再以各種不實話術欺騙民眾先將

(一)蔡秉宏於111年4月15日某時,得知孫裕焱所刊登的門號換現金的不實資訊,遂與之聯繫,雙方再透過前述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裕焱遂向蔡秉宏謊稱手機可換取2萬元,且關於申辦門號的資費部分亦可妥善處理,蔡秉宏不會有損失,違約金渠等會吸收等語,蔡秉宏一時失查,誤認渠等所言屬實,遂於111年4月19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取得iphone 13 256G款式綠色手機1支,再於翌日(即20日)與孫裕焱聯繫,並約定至孫裕焱上開住處交付手機。蔡秉宏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依約前往孫裕焱住處並交付手機予孫裕焱。詎料,孫裕焱均未依約給付2萬元,亦未處理門號事宜。蔡秉宏經多次催促無果後,遂於111年2月27日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111年1月19日,未經其父親「孫廣成」同意或授權,善自以孫廣成之名義,並提供孫廣成之

(三)111年2月26日,未經其前女友「林芷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林芷綺之名義,並提供其於事前以不詳方式取得的林芷綺之

(四)111年3月27日之前,孫裕焱透過前述臉書及Line的手法,由不詳來源騙取「陳賴文雄」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其再於111年3月27日,以陳賴文雄之名義,並提供陳賴文雄之

(五)111年3月30日之前,孫裕焱透過於臉書刊登申辦門號不實訊息及以Line聯繫的手法,向「謝光輝」騙取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其再於111年3月30日,以謝光輝之名義,並提供謝光輝之

(六)111年4月4日之前,孫裕焱透過於臉書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及以Line聯繫的手法,向「陳韋安」騙取身分證、駕駛執照照片檔案,其再於111年4月4日,以陳韋安之名義,並提供陳韋安之

(七)111年4月10日之前,孫裕焱透過於臉書刊登代辦門號之不實訊息及以臉書聯繫的手法,向「林長慶」騙取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其再於111年4月10日,以林長慶之名義,並提供林長慶之

(八)111年4月11日之前,李宸逸上網得知孫裕焱於臉書所刊登免費申辦門號之不實訊息及透過Line與之聯繫,孫裕焱向李宸逸謊稱可代辦門號取得iPhone 13手機,再3萬元之價格收購等語,李宸逸一時失查,誤認孫裕焱確實會付錢收購iPhone 13手機,遂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提供予孫裕焱。孫裕焱再於111年4月11日,以李宸逸之名義,並提供李宸逸之

(九)孫裕焱除前述111年4月4日,假冒陳韋安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及iPhone 13 128G手機後。又於111年4月26日,以假冒陳韋安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ADSL的網路服務,並將網路數據機安裝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使用。再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以「張綺綺」之暱稱與胡隆昌取得聯繫,並向胡隆昌謊稱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客服人員及詢問胡隆昌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是否要辦理門號續約等情,胡隆昌不疑有他而提供其母親黃秀連所申辦交予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黃秀連之

(十)黃瑞堯於111年9月14日透過「林綺綺」的臉書而得知孫裕焱所張貼「手機續約換現今」的不實訊息,黃瑞堯不疑有他,在不知林綺綺乃孫裕焱所假冒,遂而提供其配偶何怡靜所申辦交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何怡靜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予孫裕焱,並委由孫裕焱於111年9月21日,透過網路向中華電信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及搭配「Apple watch series8 GPS 45mm(以下簡稱Appl

e watch)」贈品之專案,黃瑞堯再於111年9月24日前往中華電信彰化縣溪湖鎮西環門市領取該Apple watch,並依照孫裕焱之告知於111年9月25日以黑貓宅急便將該手錶寄送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給孫裕焱所假冒的林綺綺領取。事後,黑貓宅急便司機陳毅維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將手錶送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時,孫裕焱因在外無法親自領取,透過臉書MESSENGER的通訊功能聯繫不知情的葛宇騏代為領取前述Apple watch,葛宇騏因知道孫裕焱一貫的詐騙手法,原不願意幫忙,經孫裕焱再次要求後始出面代為領取,並於領取假借拒絕將Apple watch交予孫裕焱之方式來惹怒孫裕焱,孫裕焱因葛宇騏拒絕的行為於當日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再通知陳毅維於同日13時6分許返回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葛宇騏所提出之包裹請確認陳維毅為所運送之包裹無誤後,孫裕焱再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知情的林志龍

二、曾文修先於111年3月20日之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其父親「曾國發」及前女友「陳葦慈」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及因友人「楊修恩」委託其代辦理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之機會,而取得楊修恩的

(一)111年2月26日,以曾國發之名義,並提供曾國發之

(二)111年3月20日,以楊修恩之名義,並提供楊修恩之

(三)111年3月20日,以陳葦慈之名義,並提供陳葦慈之

三、曾文修與孫裕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由孫裕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smile9662」帳號張貼出售iPhone 13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經江明哲上網瀏覽而得此訊息並與之聯繫交易細節,孫裕焱佯以代楊修恩出售手機並傳送楊修恩向台哥大公司申辦手機之訂單查詢資料取信江明哲,致使江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孫裕焱指定電子街口支付帳號中,孫裕焱將其中款項2萬20元轉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曾文修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與孫裕焱分贓,再由曾文修與孫裕焱將裝有DIY酵母粉空盒、愛維健健康C空盒裝有等物品而無iPhone 13手機的包裹帶至超商寄件予江明哲。事後,江明哲到超商取件,發覺所領取之包裹重量過輕有異,拆盒發現盒內僅有DIY酵母粉空盒、愛維健健康C空盒,未見所購iPho

ne 13 128G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