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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68、6738號、97年度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文明明知身分不詳之馬來西亞籍、自稱「阿LIN」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並無權限製作各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且明知銀行信用卡之內、外碼發卡資料,係依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銀行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且可作為簽帳、支付之工具,竟為牟取盜刷信用卡利益,於民國96年7月間,以每張信用卡馬來西亞幣500元等之價格,向「阿LIN」購買其所屬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利用外國觀光客至馬來西亞、泰國等地觀光刷卡之際,側錄外國觀光客之信用卡卡號及內、外碼發卡資料所製作完成之偽造信用卡,並由「阿LIN 」於96年9月間透過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交付已燒錄完成之偽造信用卡與李文明。李文明取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後,與黃登文、王俊傑、陳春吉(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確定)、陳嘉樂(原名陳韻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確定)、楊進港(於110年6月26日死亡,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不受理)及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明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予上開之人後,李文明再與陳嘉樂及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或李文明單獨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消費購物,佯稱係各該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署名之本人,欲以各該信用卡付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前開私文書,致使上揭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前來消費之李文明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且有意支付價金而應允之,李文明並在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署名,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該被偽造署押者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與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上揭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李文明、陳嘉樂及身分不詳之人盜刷購買之物品,各特約商店再憑簽帳單向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信中心(下稱聯信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均足生損害於前揭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聯信中心、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嗣李文明於96年10月15日14時40分許,自馬來西亞轉機香港搭乘CI654班機返回高雄小港機場時,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審判範圍之說明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被告李文明之起訴範圍,是否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一所列

被告單獨或與同案被告陳嘉樂、不詳之人共同盜刷信用卡部分,抑或包含起訴書附表一共計61項次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在內,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欠明確,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登文、陳嘉樂、楊進港、陳春吉、王俊傑都有共犯關係,故就被告之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全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此補充內容作為審理範圍,即本案被告審理範圍包含起訴書附表一之全部項次。

㈡理由部分補充⒈就附表一編號14至17、20⑸部分,起訴書雖載明行為人係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嘉樂,然同案被告陳嘉樂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是無從認定同案被告陳嘉樂此部分有何共同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行為人為「李文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書雖載明行為人係同案被告陳嘉樂

與另不詳二人,然同案被告陳嘉樂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無罪確定,是無從認定同案被告陳嘉樂此部分有何共同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行為人為「不詳二人」。

⒊就附表一編號24⑵、25⑵⑶⑷部分,起訴書雖載明行為人係同案

被告陳嘉樂,然同案被告陳嘉樂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無罪確定,是無從認定同案被告陳嘉樂此部分有何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行為人為「不詳之人」。

⒋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起訴書雖載明行為人係同案被告王俊傑

及另一不詳之人,然同案被告王俊傑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無罪確定,是無從認定同案被告王俊傑此部分有何共同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行為人為「不詳之人」。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聯信中心98年11月2日聯卡會計字第098600

0052號函、99年9月8日聯卡會計字第0996000142號函,同案被告黃登文、陳嘉樂、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春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案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在簽帳單上以自己名義簽署其上,揆諸上揭意旨,所為尚與刑法第2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6⑵、9、11、13、22、24、25⑴至⑶

、26、27⑴、28⑵、3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⑵、6⑴、7⑴、8⑵、19、20⑴至⑷、23⑴、29⑵、32⑴⑵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⑴⑶、4、5、7⑵、8⑴、10、12、14至18、20⑸、21、23⑵、25⑷、27⑵至⑸、28⑴⑶⑷、29⑴⑶、30、32⑶、3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在上揭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17、23⑵、28⑴所為,雖認被告與同案

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惟經本院函請聯信中心提供該次交易刷卡簽帳單,聯信中心函覆本院略以:該次交易,本中心查無刷卡交易清算紀錄,致無從提供簽帳單;而所謂查無刷卡交易清算紀錄,係指刷卡交易被發卡機構所拒絕或已刷卡成功但隨即取消交易等狀況等情,有前引聯信中心98年11月2日聯卡會計字第0986000052號函、99年9月8日聯卡會計字第0996000142號函在卷可查,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該4次刷卡是否成功,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被告與同案被告該4次刷卡並未成功,僅止於詐欺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至5、6⑴、7、8、10、12、14至18、19、20、21、23、25⑷、27⑵至⑸、28⑴⑶⑷、29、30、32、33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各罪,其各次犯行係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行為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應有誤會。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⑴⑵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⑴⑵所

為;附表一編號14⑴⑵所為;附表一編號27⑵⑶所為;附表一編號31⑴⑵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日持同張偽造之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為盜刷行為,且刷卡時間均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為應數罪併罰,亦有誤會。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及不詳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6、7⑴、9至13

、18、19、20⑴至⑷、21至33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均屬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境外購買偽造之

信用卡,並提供予同案被告及自己盜刷使用,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數量及盜刷次數甚多,所得財物甚鉅,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對於信用卡使用之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商家之財產法益均構成嚴重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就被告及同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6⑴、7、8、10、12、14至18、19、20、21、23、25⑷、27⑵至⑸、28⑴⑶⑷、29、30、32、33所示部分,雖認被告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就附表一編號3⑵、7⑴、8⑵、23⑴部分,被告係在簽單上以自己名義簽署其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2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就附表一編號19、20⑴⑵⑷部分,係由同案被告陳嘉樂在簽單上簽屬其中文姓名或英文姓名「Chia Le Chen」,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6⑴、20⑶、29⑵、32⑴⑵部分,因簽帳單已逾聯信中心保存期限,無法調取等情,有前引聯信中心98年11月2日聯卡會計字第0986000052號函在卷可稽,是無法排除被告或同案被告在簽單上簽屬自己名字之可能,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3⑴⑶、4、5、7⑵、8⑴、10、12、14至18、20⑸、2

1、23⑵、25⑷、27⑵至⑸、28⑴⑶⑷、29⑴⑶、30、32⑶、33所示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刷卡並未成功,卷內亦無簽帳單,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該次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33張偽造信用卡,雖均

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前揭偽造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簽帳單分兩聯,一聯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即商店存根聯

,其上有持卡人之簽名)而非屬被告所有,另一聯則由被告所有(即客戶存根聯,其上並無持卡人之簽名);本件附表一編號2、3⑴⑶、4、5、7⑵、8⑴、10、12、14至18、20⑸、21、23⑵、25⑷、27⑵至⑸、28⑴⑶⑷、29⑴⑶、30、32⑶、33所示部分,因被告及同案被告刷卡遭拒而無簽帳單;另盜刷交易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刷卡後由商店收執,既屬商店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3⑵、7⑴、8⑵、19、20⑴⑵⑷、23⑴所示部分,係由被告或同案被告陳嘉樂在商店存根聯上簽署自己名字,自非偽造私文書,其上被告姓名「李文明」及共犯「陳嘉樂」、「Chia Le Chen」之簽名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編號6⑴、20⑶、29⑵、32⑴⑵所示部分,簽帳單已逾聯信中心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無從認定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而沒收外,其餘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楊明修」、「康耿麟」、「陳水明」、「楊淑慧」、「楊樹輝」、「高子翔」、「高明杰」、「高子強」、「Candy Kas」等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客戶存根聯雖係商店於刷卡後交由被告收執,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所有,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本案之扣押物

品,均屬同案被告自己盜刷的物品等語。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堪認被告就起訴附表二之扣案物品均無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至23所示被告單獨或與同案被告陳嘉樂、不詳之人共同盜刷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盜刷所得之「原物」為何,爰依刑法第38之2第1項規定,以上開附表各編號「盜刷金額」欄所列之金額,認定為被告單獨或與同案被告陳嘉樂、不詳之人該次共同盜刷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陳嘉樂共同盜刷後,我會把盜刷成功之贓物脫手後得款的三成給陳嘉樂;我與不詳二人共同盜刷的情形,是他們二位各分犯罪所得之三成、我分四成等語,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嘉樂、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應依被告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300張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卡卡號 筆序 盜刷時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盜刷地點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 偽造之署押 刷卡是否成功 1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8月15日 14時06分 1 高雄市○○路000號(南賢企業行) 43,200元 李文明 楊明修 是 2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7日 16時08分 2 高雄市○○區○○路0000號(億進寢具) 27,227元 不詳二人 (起訴書誤載陳嘉樂與另不詳二人均為行為人,應予更正)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無刷卡交易清算紀錄,無從提供簽帳 單。 否 3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8日 15時41分 3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漢神百貨) 52,800元 李文明 無 否 ⑵ 96年09月8日 15時43分 4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漢神百貨) 12,000元 李文明 李文明 是 ⑶ 96年09月9日 18時51分 5 高雄市○○區○○○路000號(PLAYA第302分公司) 4,580元 李文明 無 否 4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09日 18時47分 6 高雄市○○區○○○路000號(PLAYA第302分公司) 4,580元 李文明 無 否 5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09日 18時50分 7 高雄市○○區○○○路000號(PLAYA第302分公司) 4,580元 李文明 無 否 6 0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17日 13時50分 8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阿瘦皮鞋-鳳山三店) 6,730元 李文明 、另不詳二人 因簽帳單已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保存期限,無法調取。 是 ⑵ 96年09月17日 14時53分 9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大同3C-屏東店) 38,888元 李文明 、另不詳二人 高子強 是 7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17日 14時53分 10 屏東縣○○市○○路000號(明美香水) 1,800元 李文明 、另不詳二人 李文明 是 ⑵ 96年09月17日 16時35分 11 高雄市○○區○○○路00號(京華鑽石) 383,300元 李文明 無 否 8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17日 16時36分 12 高雄市○○區○○○路00號(京華鑽石) 383,300元 李文明 無 否 ⑵ 96年09月17日 16時38分 13 高雄市○○區○○○路00號(京華鑽石) 20,000元 李文明 李文明 是 9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18日 17時06分 14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金日山銀樓) 35,000元 不詳之人 (起訴書誤載王俊傑與另一不詳之人均為行為人,應予更正) 康耿麟 是 10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26日 15時39分 15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廣場) 69,000元 李文明 陳嘉樂 無 否 11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26日 15時40分 16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廣場) 35,500元 李文明 陳嘉樂 高明杰 是 12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26日 15時53分 18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廣場) 60,500元 李文明 陳嘉樂 無 否 13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26日 15時54分 17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廣場) 60,500元 李文明 陳嘉樂 Candy kas 是 14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27日 13時23分 19 高雄市○○區○○路000號(一上家電公司) 58,500元 李文明 (起訴書誤載陳嘉樂與李文明均為行為人,應予更正) 無 否 ⑵ 96年09月27 13時23分 20 高雄市○○區○○路000號(一上家電公司) 20,000元 李文明 (起訴書誤載陳嘉樂與李文明均為行為人,應予更正) 無 否 15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27日 13時24分 21 高雄市○○區○○路000號(一上家電公司) 58,500元 李文明 (起訴書誤載陳嘉樂與李文明均為行為人,應予更正) 無 否 16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29 13時02分 22 高雄市○○區○○路000號(上雅珠寶) 34,500元 李文明 (起訴書誤載陳嘉樂與李文明均為行為人,應予更正) 無 否 17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29日 15時03分 23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國電子) 19,320元 李文明 (起訴書誤載陳嘉樂與李文明均為行為人,應予更正)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無刷卡交易清算紀錄,無從提供簽帳 單。 否 18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29日 17時10分 25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燦坤3C) 26,890元 李文明 陳嘉樂 無 否 19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29日 17時11分 24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燦坤3C) 26,890元 李文明 陳嘉樂 陳嘉樂 是 20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09月29日 22時35分 26 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 23,202元 李文明 陳嘉樂 Chia Le Chen 是 ⑵ 96年09月30日 17時12分 27 嘉義縣○○鄉○○路000號(大同3C-水上店) 65,000元 李文明 陳嘉樂 Chia Le Chen 是 ⑶ 96年09月30日 19時07分 28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欣亞電腦) 53,448元 李文明 陳嘉樂 因簽帳單已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保存期限,無法調取。 是 ⑷ 96年10月01日 17時49分 32 嘉義市○○路000號(樣華歌爾專門店) 50,850元 李文明 陳嘉樂 Chia Le Chen 是 ⑸ 96年10月01日 19時40分 33 台中市○區○○路000號(欣亞電腦) 69,800元 李文明 (起訴書誤載陳嘉樂與李文明均為行為人,應予更正) 無 否 21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10月01日 13時53分 29 嘉義縣○○鄉○○路000號(大同3C) 12,580元 李文明 陳嘉樂 無 否 22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10月01日 14時37分(起 訴書誤載為13 時53分) 30 嘉義市○○路000號(大同3C) 18,580元 李文明 陳嘉樂 高明杰 是 23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10月01日 16時33分 31 嘉義市○○路000號(樣華歌爾專門店) 27,000元 李文明 陳嘉樂 李文明 是 ⑵ 96年10月01日 19時41分 34 台中市○區○○路000 號(欣亞電腦) 69,800元 李文明 陳嘉樂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無刷卡交易清算紀錄,無從提供簽帳 單。 否 24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10月07日 14時56分 47 高雄市○○區○○街000號(大同3C) 32,890元 陳嘉樂 陳水明 是 ⑵ 96年10月09日 01時02分 48 高雄市○○區○○○路000號(銘泰藥局) 4,580元 不詳之人 (起訴書誤載行為人為陳嘉樂,應予更正) 陳水明 是 25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10月07日 15時52分 43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同3C) 29,900元 陳嘉樂 楊淑慧 是 ⑵ 96年10月07日 18時36分 44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漢神百貨公司) 68,500元 不詳之人 (起訴書誤載行為人為陳嘉樂,應予更正) 楊淑慧 是 ⑶ 96年10月07日 20時00分 45 高雄市○○區○○○路000號(德文資訊公司) 21,800元 不詳之人 (起訴書誤載行為人為陳嘉樂,應予更正) 楊淑慧 是 ⑷ 96年10月09日 01時00分 46 高雄市○○區○○○路000號(銘泰藥局) 4,580元 不詳之人 (起訴書誤載行為人為陳嘉樂,應予更正) 無 否 26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10月08日 14時18分 42 高雄市○○區○○○路00號(大同3C) 33,900元 陳嘉樂 另一不詳之人 楊樹輝 是 27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10月06日 15時49分 52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同3C) 41,190元 陳春吉 黃登文 陳水明 是 ⑵ 96年10月06日 17時03分 53 高雄市○○區○○路000號(允泰洋酒行) 18,952元 陳春吉 黃登文 無 否 ⑶ 96年10月06日 17時04分 54 高雄市○○區○○路000號(允泰洋酒行) 18,952元 陳春吉 黃登文 無 否 ⑷ 96年10月07日 01時17分 5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六吉堂藥局) 8,400元 陳春吉 黃登文 無 否 ⑸ 96年10月07日 01時37分 56 高雄市○○區○○路 000號(家庭藥師藥局 ) 3,670元 陳春吉 黃登文 無 否 28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10月06日 17時04分(同日17時07分取消交易) 57 高雄市○○區○○路000號(允泰洋酒行) 18,952元 陳春吉 黃登文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無刷卡交易清算紀錄,無從提供簽帳 單。 否 ⑵ 96年10月06日 18時43分 58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同3C) 32,900元 陳春吉 黃登文 陳水明 是 ⑶ 96年10月07日 01時17分 59 高雄市○○區○○○路000號(六吉堂藥局) 8,400元 陳春吉 黃登文 無 否 ⑷ 96年10月07日 01時36分 60 高雄市○○區○○路 000號(家庭藥師藥局 ) 3,670元 陳春吉 黃登文 無 否 29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10月08日 00時19分 49 高雄市○○區○○路 000號(家庭藥師藥局 ) 7,840元 陳春吉 黃登文 無 否 ⑵ 96年10月08日 13時55分 50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康是美藥局) 3,338元 陳春吉 黃登文 因簽帳單已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保存期限,無法調取。 是 ⑶ 96年10月08日 14時17分 51 高雄市○○區○○○路00號(大同3C) 33,900元 陳春吉 黃登文 無 否 30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10月07日 01時35分 61 高雄市○○區○○路 000號(家庭藥師藥局 ) 3,670元 陳春吉 黃登文 無 否 31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10月01日 20時00分 35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廣三崇光百貨) 55,000元 楊進港 王俊傑 高明杰 是 ⑵ 96年10月01日 2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13分) 37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廣三崇光百貨) 56,300元 楊進港 王俊傑 高子翔 是 ⑶ 96年10月01日 20時13分 36 台中市○區○村路○段00號(十點半化妝品公司) 8,114元 楊進港 王俊傑 高明杰 是 32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10月02日 18時19分(起 訴書誤載為15時53分) 38 新竹市○○路○段000號(新光百貨) 46,683元 楊進港 王俊傑 因簽帳單已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保存期限,無法調取。 是 ⑵ 96年10月02日 19時47分(起 訴書誤載為15 時53分) 39 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平洋崇光百貨) 55,500元 楊進港 王俊傑 因簽帳單已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保存期限,無法調取。 是 ⑶ 96年10月02日22時00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3分) 40 桃園市○○路00號(欣亞電腦) 43,000元 楊進港 王俊傑 無 否 33 0000000000000000 ⑴ 96年10月02日22時01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00分) 41 桃園市○○路00號(欣亞電腦) 43,000元 楊進港 王俊傑 無 否

附表二

編號 相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文明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楊明修」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⑴⑵ 李文明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一編號3⑶ 李文明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5 附表一編號4 李文明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6 附表一編號5 李文明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7 附表一編號6⑴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附表一編號6⑵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高子強」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附表一編號7⑴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附表一編號7⑵ 李文明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8 李文明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2 附表一編號9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康耿麟」署押壹枚,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0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1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高明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5 附表一編號12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3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Candy kas」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7 附表一編號14 李文明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15 李文明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16 李文明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17 李文明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18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19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3 附表一編號20⑴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4 附表一編號20⑵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5 附表一編號20⑶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6 附表一編號20⑷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7 附表一編號20⑸ 李文明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21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22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高明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0 附表一編號23⑴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1 附表一編號23⑵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24⑴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水明」署押壹枚,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24⑵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水明」署押壹枚,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25⑴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楊淑慧」署押壹枚,沒收。 35 附表一編號25⑵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楊淑慧」署押壹枚,沒收。 36 附表一編號25⑶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楊淑慧」署押壹枚,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25⑷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38 附表一編號26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楊樹輝」署押壹枚,沒收。 39 附表一編號27⑴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水明」署押壹枚,沒收。 40 附表一編號27⑵⑶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41 附表一編號27⑷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42 附表一編號27⑸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43 附表一編號28⑴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44 附表一編號28⑵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水明」署押壹枚,沒收。 45 附表一編號28⑶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46 附表一編號28⑷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47 附表一編號29⑴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48 附表一編號29⑵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49 附表一編號29⑶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50 附表一編號30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51 附表一編號31⑴⑵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高明杰」、「高子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52 附表一編號31⑶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高明杰」署押壹枚,均沒收。 53 附表一編號32⑴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54 附表一編號32⑵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55 附表一編號32⑶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56 附表一編號33 李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668號96年度偵字第6738號

97年度偵字第253號被 告 李文明

黃登文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陳嘉樂(即陳韻華)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楊進港

楊修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 陳春吉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王俊傑

蔡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明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月12月7日執行完畢。黃登文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39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1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陳嘉樂(更名前為陳韻華)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1年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陳春吉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1年5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4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2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楊修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鳳簡字第74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王俊傑(綽號大象)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蔡建宏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李文明、黃登文、陳嘉樂、陳春吉、王俊傑、蔡建宏等6人均猶不思悔改。

二、緣李文明(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96年6月25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出境,在中國大陸地區,透過同住於高雄市○○路○號「黑松」之不詳姓名男子介紹,認識偽造信用卡集團之馬來西亞籍華裔人士「阿LIN」(真名LIN SENG HOCK林成福),而與該馬來西亞籍偽卡集團掛勾,而阿LIN與其所屬偽卡集團成員ANG BAN JOO(洪邦祖)、OOI PENG HEE(黃平喜)、TAN CHIN HOAY(陳金輝)、NG BEN HUAT(黃明發)、HU WEN HOORNG(胡文鴻)等6人(以上6人業經本國警方與馬來西亞警方合作,於97年1月1日,在馬來西亞逮捕偵辦),利用外國觀光客至馬來西亞、泰國等地之熱門景點觀光刷卡消費之際,側錄外國觀光客信用卡之卡號、內碼資料,經分析後選擇額度較高之對象複製偽造之信用卡,再至東南亞各地執行盜刷詐財牟利,且國外發卡銀行眾多,在台灣地區多無代理銀行可供徵信,盜刷即時被查獲之風險低,而本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照會外國發卡銀行後,得知盜刷會予以列管,此時盜刷者早已得利,李文明知悉上情,認為有利有圖,而同意以每卡500元馬幣或不詳價格向馬來西亞籍阿LIN等人購買渠等偽造之信用卡,藉以在台灣地區使用,馬來西亞籍阿LIN乃透過不詳姓名者陸續交付已燒錄完成之偽造信用卡24張(或以上)予李文明,李文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夥同亦具相同犯意之陳嘉樂(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男友楊進港(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王俊傑(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黃登文(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綽號「翔仔」(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等不詳姓名男子,加入其使用偽卡集團,黃登文再邀請陳春吉加入,分別由李文明提供偽造信用卡8張予陳嘉樂,提供4張偽造信用卡予楊進港,提供偽造信用卡5張予黃登文,黃登文再交予陳春吉,且與之共同去盜刷信用卡,其餘偽造信用卡則由李文明自己使用,自96年8月15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以1人或2人或3人之組合,至屏東市、高雄縣市、台南市、嘉義縣市、台中市、新竹市、桃園縣市等處,向附表一所示之南賢企業社等公司或商店,購買電腦、珠寶、洋酒等財物,計購買61次,並分別偽填「李文明」、「陳水明」、「楊樹輝」、「陳嘉樂」、「Chen」、「高子祥」、「黃宗裕」、「李盈錫」、「楊淑慧」、「Candy Kas」、「高明杰」、「高子翔」、「康耿麟」等人之名字於簽帳單上,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南賢企業社及商店均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渠等所購買之物,致如附表一所示南賢企業社及商店及美國、日本、加拿大、科威特、卡達、德國、西班牙、義大利、波札那共和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蘇聯、挪威、丹麥、澳洲、沙烏地阿拉伯等國家之銀行受有損失,其中盜刷成功共34 次,盜刷未成功共27次,損失總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15 萬4482元以上(此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資料計算,尚有漏網之處)。事後李文明給予陳嘉樂、楊進港、王俊傑、黃登文、陳春吉、綽號翔仔等不詳姓名男子所得財物約三成之酬勞。另黃登文基於寄藏、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其妻胡雅婷所開之服飾店等處,明知李文明等人盜刷得來之財物來源不正,除李文明將馬來西亞籍阿LIN指定之商品轉寄外,李文明將大部分盜刷得來之財物交予黃登文銷贓,黃登文竟予以收受,並負責銷售電腦主機、電腦配件予薛明義等人,其他之物則予寄藏。另楊修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7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明知李文明盜刷信用卡買來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型號MA896T、機號W87357WOX92 )1台之來源不正,竟予以收受,並交付不知情之陳冠州保管。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一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組之專案小組執行監聽李文明0000000000號手機後查悉上情,嗣於96年10月15日14時40 分許,李文明自馬來西亞轉機香港搭乘CI654班機返回高雄小港機場時,為警持本署拘票拘提到案,並在其托運之行李箱內,扣得其自馬來西亞購來如附表二編號A01所示之偽造空白信用卡(俗稱白卡,須燒錄客戶內外碼始可使用)300 張。及於96年10月15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巷0○00號5樓,為警持本署拘票將李登文拘提到案,並持貴院搜索票在上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B05至B17之物及現金10萬3800元,黃登文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動帶同警方至高雄市○○○路000號九揚行,查扣如附表二編號B01之物,於同日18時10分許,亦自動帶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查扣如附表二編號B02至B04之物。及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神威通訊行前,為警持本署拘票拘提陳嘉樂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C01至C09之物及現金4萬7800元,於同日19時40分許,陳嘉樂主動帶警自車牌號碼00—2889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C10至C11 之物,於同日23時10分許,亦主動帶警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03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C12至C25之物。及於96 年10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8樓,為警持本署拘票將楊進港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D01至D25之物。及於96年10月15日22時許,陳春吉自動帶同警方至高雄縣○○鄉○○路000巷00號10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E01至E07之物。及於96年10月15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十全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持本署拘票將楊修拘提到案,楊修並通知陳冠州將如附表二編號F01之物,主動交給警方扣案。(96年度偵字第6668號、97年度偵字第253號)

三、蔡建宏可預見其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5、96年間,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見到刊登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即以電話與廣告所留之行動電話取得聯絡,即至高雄市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部,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之後在高雄市七賢路與建國路口,以每支500元之代價,將該支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姓名者,該姓名不詳者再將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上開李文明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綽號「肉仔」之不詳姓名者使用,俟為上述專案小組得悉上情,於96年10月18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為警持本署拘票將蔡建宏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本署96年度偵字第6738號)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犯罪事實二(96年偵字第6668號、97年偵字第253號)

(一)被告李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認罪→本件犯罪事實二

(二)被告黃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大部分自白及認罪→坦承替被告李文明銷贓及交付盜刷信用卡予陳春吉

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陪陳春吉去,但伊沒有盜刷云云)

(三)被告陳嘉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認罪→本件犯罪事實二

(四)被告楊進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認罪→本件犯罪事實二

(五)被告楊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坦承自被告李文明處收受電腦1台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李文明欠伊錢,伊收該電腦係抵

債,伊不知其為贓物云云)

(六)被告陳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認罪→本件犯罪事實二

(七)被告蔡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二

(八)證人陳冠州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楊修將電腦1台交其保管之事實

(九)證人劉文淵、楊以瑛、吳佩如、梁梅影、邱靜蘋、林亦純、鍾淑貞、沈雅玲、黃勇勝、林碧霞、洪淑靜、鄭益成、黃燕君、吳櫻菊、楊佳蓁、許家瑄、邱義鳴、劉又慈、許秀娟、江志興、章憶如、許芷秦、陳淑娟、劉秀朋、張汶壽、謝佩芳、施瑞生、何家瑋、張惠媚、蘇怡樺、張君鎧、王思惠、張美吟、楊慧琪於警詢中之訪談紀錄→本件犯罪事實二

(十)盜刷目錄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詢問筆錄、搜索筆錄、本署拘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相關資料之回覆資料、貴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指認照片、簽帳單、銷貨單、警卷照片95張、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新聞資料、剪報資料、外交部轉電函、被告李文明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出入境資料、台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207號起訴書(被告王俊傑)、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618、11267、13870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起訴書(被告王俊傑涉及偽卡集團)、被告陳韻華更名陳嘉樂之資料→本件犯罪事實二

(十一)本署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等手機之監聽譯文、本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731號、蔡宗霖小隊長之偵查報告→本件犯罪事實二→被告李文明與被告楊修於96年10月2日13時3分許之監

聽通譯文顯示,被告楊修應知悉被告李文明係盜刷信用卡集團,而被告李文明寄放之物,應不僅係電腦1台而已

貳:犯罪事實三(96年度偵字第6738號)

(一)被告蔡建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三

(二)0000000000號手機之監聽資料及上述犯罪事實二(十一)之資料→本件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李文明等8人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文明、黃登文、陳嘉樂、楊進德、陳春吉、王俊傑等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條第3、1項詐欺未遂等罪嫌。被告李文明等人與綽號翔仔等不詳姓名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文明等人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黃登文尚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牙保贓物之罪嫌,亦請與上開罪名分論併罰。被告楊修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罪嫌。被告李文明於附表一前後18次盜刷既遂及14次盜刷未遂行為,被告陳嘉樂前後18次盜刷既遂及10次盜刷未遂行為,被告楊進港前後5次盜刷既遂及2次盜刷未遂行為,被告王俊傑前後6次盜刷既遂及2次盜刷未遂行為,被告黃登文、陳春吉前後4次盜刷既遂及9次盜刷未遂行為,均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贓物、署押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蔡建宏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又被告李文明、黃登文、陳嘉樂、陳春吉、王俊傑、蔡建宏等6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罪名,各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莊 啟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國 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