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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丁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6800號、87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其次,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有關刑罰之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各個刑法或特別刑法,是被告所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嫌,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起,移歸該條例規範之範疇。被告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原針對屬該條例第2條第4款麻醉藥品者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歷經數次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原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各有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本案犯罪終了日為86年1月30日,檢察官自86年2月1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88年11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89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89年4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自前述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共3年2月12日,因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惟亦應同時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本案繫屬本院時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1月9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14年3月3日完成(計算式:86年1月30日+25年+3年2月12日-1月9日=114年3月3日)。綜上,本案被告犯罪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