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正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正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1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葉正揚與葉金德、葉佳明、葉佳昇為兄弟,渠等父親葉鴻志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過世,葉鴻志之全體繼承人為葉正揚、葉金德、葉佳明及葉佳昇。葉正揚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葉正揚明知葉鴻志遺產應由其與葉金德、葉佳昇、葉佳明等共4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為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利用其保管葉鴻志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枋山農會A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持葉鴻志土銀帳戶、枋山農會A帳戶存摺、印鑑,向不知情之行員隱瞞葉鴻志已死亡,其未取得其餘繼承人葉金德、葉佳昇及葉佳明同意之事實,冒用葉鴻志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蓋「葉鴻志」之印文,以示葉鴻志欲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與承辦之不知情行員以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葉正揚為葉鴻志授權轉帳之人,而辦理提領手續並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葉金德、葉佳昇及葉佳明及臺灣土地銀行、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下稱枋山農會)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葉正揚明知葉鴻志於112年10月17日往生後之喪葬費係由葉金德支付,且明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農民保險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在不詳處所,於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下稱喪葬津貼申請書)上,以「本人特此切結–確實為支出殯葬費之人,符合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如有不實願負民事及刑事責任」等文字記載其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並持上開喪葬津貼申請書至枋山農會,由枋山農會轉交予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而將該申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勞保局112年12月1日保農給核字第112053032021號函,而核撥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至被告名下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枋山農會B帳戶)內,復未將該筆喪葬津貼交付予實際支出殯葬費之葉金德,足生損害於葉金德及勞保局對於給付喪葬津貼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葉正揚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告訴人葉金德、被害人葉佳明、葉佳昇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25-129、133-134、147-
148、181-183、187-188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13年3月18日枋寮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101-110頁)、枋山農會113年3月13日屏山農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交易明細、枋山農會存款取款憑條1份(他卷第113、115、120-122頁)、枋山農會113年7月30日屏山農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他卷第171-1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保職命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喪葬津貼申請書1份(他卷第71-75、83-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日保農給核字第OOOOOOOOOOOO號函1份(他卷第9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盜用被繼承人葉鴻志之印章及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之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與各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應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行員蓋用印章、印文及利用不知情之
農會承辦人員出具喪葬津貼申請書前往勞保局交與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皆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欄
二之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即擅自盜用印章印文偽造取款文書以提領葉鴻志之存款及申請喪葬津貼之行為,損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3人之繼承權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提領管理及勞保局對於給付喪葬津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被告前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素行尚可,亦可從輕量刑;且衡酌被告為葉鴻志生前之監護宣告人,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07-110頁),可以推論被告為葉鴻志生前之主要照顧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也可從輕量刑;復被告自陳案發時要照顧被繼承人,所以無法出外工作,經濟來源倚靠儲蓄,現在無業,但是有繼承遺產芒果園,平均月收入5千元,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同居人同住,無其他親屬需要扶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民間借貸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告訴人之求刑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02、167頁),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距不遠、所用之手段亦非甚為惡劣及侵害之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之諭知⑴被告89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0年9月
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23頁),本案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與告訴人、被害人葉佳
明、葉昇叡(即葉佳昇之子)等3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8頁),應認被告已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次犯罪,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領之款項共291萬4,000元,已與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犯罪事實二之喪葬津貼達成和解,又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葉佳明、葉昇叡(即葉佳昇之子)各72萬元,可認已剝奪其犯罪所得。另外,4位繼承人各分得72萬元,雖尚有差額3萬4,000元(2,914,000-720,000*4=34,000),惟考量被告為葉鴻志生前主要照顧者及監護宣告人,較其他兄弟勞心勞力,則全體繼承人既已就291萬4,000元達成分配方案,可認其他繼承人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保有上開差額3萬4,000元,是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10份已分別交由臺灣土地銀行及枋山農會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文件上盜用之「葉鴻志」印章、印文,尚無證據顯示係偽造之印章、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一編號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地點 方式 蓋印處 1 112年10月19日 45萬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臨櫃領取現金 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處:「葉鴻志」印文1枚。 2 112年10月25日 3萬6,000元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屏東縣○○地區農會信用部 臨櫃領取現金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葉鴻志」印文2枚。 7,000元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葉鴻志」印文1枚。 3 112年11月2日 45萬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臨櫃領取現金 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處:「葉鴻志」印文1枚。 4 112年11月8日 45萬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臨櫃領取現金 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處:「葉鴻志」印文1枚。 5 112年11月14日 45萬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臨櫃領取現金 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處:「葉鴻志」印文1枚。 6 112年11月17日 45萬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臨櫃領取現金 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處:「葉鴻志」印文1枚。 7 112年11月20日 30.7萬元(檢察官誤載為45萬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臨櫃領取現金 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處:「葉鴻志」印文1枚。 8 112年11月21日 640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臨櫃領取現金 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處:「葉鴻志」印文1枚。 9 112年11月22日 8,000元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屏東縣○○地區農會信用部 臨櫃領取現金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葉鴻志」印文2枚。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葉正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詐領36,000元部分 葉正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2詐領7,000元部分 葉正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3 葉正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4 葉正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5 葉正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6 葉正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7 葉正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8 葉正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附表一編號9 葉正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犯罪事實二 葉正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8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