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軒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3時7分至同年月30日20時40分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戊○○等人(下合稱戊○○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底或9月初將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均是我的出生年月日,除我自己、配偶、母親及弟弟知悉外,未告訴其他人,我也沒有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給任何人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22、57、58頁,本院卷第91頁)。經查:
㈠涉案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設、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中華郵政114年7月29日儲字第1140053134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4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74070號函暨檢附之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63至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戊○○等人確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67、68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戊○○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26日17時52分許,經跨行轉入新臺幣
(下同)8,550元,嗣於同日23時7分許,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8,505元後剩餘87元;中信帳戶於113年8月26日16時58分許,經行動網路匯入1萬9,000元,於同日16時59分許,由被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後剩餘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且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1、68頁)。可知涉案帳戶於113年8月26日經被告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前述款項後,其內幾已無款項可供提領,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行為人使用前,帳戶內幾無餘額,以確保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相符。又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30日20時40分許、同年月31日11時39分許,分別經跨行轉出10元、11元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採(見本院卷第61頁),然此部分操作據被告供稱非其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涉案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卡應於113年8月26日23時7分,至113年8月30日20時40分期間內某時,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爰就公訴意旨所載「113年8月31日16時46分許前之某時」更正為「113年8月26日23時7分至同年月30日20時40分間某時」,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其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情形,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是在113年8月
底或9月初,我發現郵局帳戶網路銀行顯示登入異常通知,且有匯入款項、提領款項之訊息,我才發現我的錢包不見,錢包內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中信帳戶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另一中信帳戶提款卡(下稱非涉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以及6,000元現金等語(見警卷第21頁)。
②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3
年8月底、9月初,錢包掉了,裡面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中信帳戶提款卡、非涉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台新帳戶提款卡以及現金。身分證沒有不見,我後來在我家電腦桌桌墊下找到了。我看到網路銀行交易異常就馬上打電話給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2頁)。
③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錢包不見,錢包裡
面有中餐證照、健保卡、現金幾千元、郵局帳戶提款卡、中信帳戶提款卡、台新帳戶提款卡,我手機網路銀行一直跳被提領的通知,我才打電話去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停用,說我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
④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錢包掉了,錢
包內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中信帳戶提款卡、健保卡以及現金,我是手機跳出提領通知才發現遺失,我涉案帳戶都有網路銀行,是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一直顯示提領通知,我發現後打電話去中華郵政、中信銀行掛失。我台新帳戶提款卡後續有在家中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⑤被告歷次所述錢包內物品前後未盡相符,被告所述前後
矛盾,難認無疑。且查,除中信帳戶經被告於113年8月31日19時21分許,以手機進線中信銀行語音客服掛失外,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均未經掛失等情,有中華郵政114年7月29日儲字第1140053134號函、中信銀行114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74070號函暨檢附之中信帳戶資料、台新銀行114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7832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63至65頁),顯與被告前揭所述其曾致電中華郵政、中信銀行掛失等語相悖,況相較於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幾無餘額情形,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內餘額則尚有3萬3,940元等情,有台新銀行114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783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既於113年10月12日警詢時、同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迄114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俱稱台新帳戶提款卡亦已隨錢包遺失等語,殊難想像竟未予掛失以防免其自身財產受有損失。
⑥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30日20時40分許、同年月31日11時3
9分許,分別經跨行轉出10元、11元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採(見本院卷第61頁),而此部分操作據被告供稱非其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故郵局帳戶於戊○○等人匯入款項前之113年8月30日20時40分許、同年月31日11時39分許,即有前揭異常交易情形,被告竟遲於113年8月31日19時21分許,始以手機進線中信銀行語音客服掛失,是被告供稱其發現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異常即立即致電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報告遺失等語,顯與前引證據內容矛盾,礙難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4歲,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等節,有
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5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涉案帳戶提款卡是我申辦使用、由我保管,我沒有將提款卡暨密碼提供給其他人,我發現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跳出提領通知後,趕緊打電話去中華郵政跟中信銀行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倘有遺失則應即時掛失,足認被告亦應知悉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
⒋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者,隨時可以
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失效。是遂行詐欺犯行之人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其等取得詐欺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遂行詐欺犯行之人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倘若涉案帳戶提款卡確如被告所辯遺失而非被告交付他人,則被告自發現遺失時起,隨時可能報警或掛失涉案提款卡,該提款卡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停用之狀態。然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卻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戊○○等人之人頭帳戶,毫不畏懼遭警方於其等使用涉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是堪認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涉案帳戶時,已確知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故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撿拾被告之遺失物而得。又被告所辯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當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本案應係被告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⒌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暨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組織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組織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欺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明知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將會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戊○○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雖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共犯,該人與其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向戊○○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戊○○等人、如何指示戊○○等人匯款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
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戊○○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未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更徒增如戊○○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遭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導致戊○○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戊○○等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中信帳戶則經掛失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114年7月29日儲字第1140053134號函、中信銀行114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74070號函暨檢附之中信帳戶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3、63至65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涉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所匯款項未經提領等情,業據認
定如前,前揭款項部分,除依前述說明,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外,金融機構本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定程序,將之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並無需藉由刑事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1日偽為戊○○在Dcard賣場之買家,要求透過賣貨便交易後,對戊○○佯稱:連結有問題,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16時46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1至45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2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1日15時33分許,偽為乙○○在Dcard賣場之買家,要求透過賣貨便交易後,對乙○○佯稱:非認證商家,須依客服指示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16時47分 4萬3,123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5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107頁) ⑷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08至113頁)。 3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1日偽為丙○○在臉書社群網站賣場之買家,要求透過賣貨便交易後,對丙○○佯稱:會員未升級完成,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16時55分許 3萬9,05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5至67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2頁)。 ⑷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3至78頁)。 ⑸賣貨便訂單成立通知及貨物進度擷圖(同上卷第79頁)。 4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1日偽為丁○○在賣貨便賣場之買家,對丁○○佯稱:未升級簽訂保障,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21時42分許 3萬8,096元 (中信帳戶) (未遭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9至131頁)。 ⑵中信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7頁)。 ⑶即時/預約轉帳擷圖(同上卷第139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9至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