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9、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俊任犯和誘未滿16歲之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洪俊任前透過交友軟體Lit Match結識B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B女係未滿16歲之少年,其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B女享有親權,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9時44分許,誘使B女自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大飯店」搭乘洪俊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使B女脫離A女監護之狀態,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A女對B女之監督權。嗣洪俊任將B女帶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6室之租屋處同居,B女與洪俊任同居數日後,於113年6月18日晚間有意離去,詎洪俊任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21時57分許,強行將已下樓走至馬路上正欲離去之B女,從1樓騎樓抱回其樓上上開租屋處內,歷時約4分鐘,使B女無從自租屋處離去,直至洪俊任約5至10分鐘後入睡,B女方可自由行動而趁機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B女之行動自由。後警方於113年6月20日上午5時20分於上開租屋處前尋獲B女,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俊任坦承有和誘未滿16歲之人之犯行,並於113年6月18日告訴人B女欲離去租屋處時,強行將她抱回房間等情,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阻止B女與網友見面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及犯意?經查:
㈠被告和誘未滿16歲之告訴人B女,使其脫離監督權人A女監護
之狀態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訊證述(偵10179卷第85-87頁、偵10180卷第175-178頁、偵10179卷第91-93頁)、B女警詢及偵訊證述(偵10179卷第71-81頁、他1715卷第111-117頁、偵10955卷第39-4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另有iPhone 11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剝奪告訴人B女行動自由之行為及犯意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於113年6月18日,B女要跟網友出去,我
為了阻止她跟網友見面,所以強行把她抱回租屋處,時間長約3-4分鐘,把她抱回房間5至10分鐘後,我就去睡覺,B女就趁我不注意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核與告訴人B女於偵訊中證述113年6月18日在被告租屋處樓下與網友見面,但被告發現後將我拖回房間等情相符(他1715卷第116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偵10180卷第61-62頁),可知被告以強行抱住之方式令告訴人B女無法離開租屋處,足見告訴人B女係無法抵抗被告所施加之強制力、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帶回租屋處,堪認告訴人B女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又被告將告訴人B女帶回租屋處的目的就是不讓告訴人B女離開,可以推認被告希望告訴人B女留在租屋處之意,而告訴人B女甫遭被告強行抱回,並身處被告之租屋處,足認被告對告訴人B女造成之心理強制力仍舊存續,故依當時之情境,告訴人B女無法自由離開租屋處,行動自由持續受到剝奪,直到被告5至10分鐘後入睡,告訴人B女才可以自由行動,堪認該9至14分鐘之期間內,告訴人B女之行動自由已受到剝奪。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其行為確實有影響B女之行動自由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其有剝奪告訴人B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至被告辯稱係為了保護B女,才不讓其與身上有塑膠味網友見
面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表示與B女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等情(本院卷第103-104頁),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B女之行為本無監督之權責,而無法禁止告訴人B女與網友見面;況他人身上有異味不等同於對告訴人B女犯罪或誘使告訴人B女犯罪,無法遽認告訴人B女與網友見面會遭受明顯且立即危險,被告因此剝奪告訴人B女之行動自由,顯與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阻卻違法。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抗辯,難認有理,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可知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B女為000年0月生(偵卷卷附密封袋),行為時年滿12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自承知道告訴人B女未成年等語(偵10180卷第40頁),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B女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之。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B女並非於瞬間或極短時間內遭拘束,而係於相當時間內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形。而被告強行抱住告訴人B女,不使其離開之強制行為,係在剝奪告訴人B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故應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
之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又起訴書既已提及被告將告訴人B女抱回租屋處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88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辯論之程序,已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揭和誘未滿16歲之人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案發時明知告訴人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對其為本案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加重其刑。
㈥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對告訴人
B女享有親權,卻未事先取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擅自使未成年之告訴人B女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A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且妨礙期間長約10日餘,造成告訴人A女對其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障礙,影響親子間之和諧圓滿;且在告訴人B女欲離去時,以強抱之方式剝奪告訴人B女行動自由行為,時間約為9至14分鐘,行為均殊不足取,實應予非難,考量時間均非長,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區間。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方坦承和誘未滿16歲之人犯行,自始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A女及B女,和誘未滿16歲之人罪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可略微酌減其刑,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此減輕其刑。並衡以被告有詐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素行普通,無從為有利之評價。暨自述案發時從事送瓦斯工作,並在貨運公司擔任臨時檢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萬多元,現在因為心臟衰竭無法搬重物,生活開銷依靠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千多元,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財產,有欠電信費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07頁),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距不遠、所用之手段亦非甚為惡劣及分別侵害2人之家庭間圓滿關係、自由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沒收
一、被告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等情(偵10180卷第19頁),又從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截圖及社群軟體IG、LINE截圖可知(偵10180卷第43-45頁),被告有利用前開手機聯絡告訴人A女及B女,足認有在本案犯罪中使用,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告訴人B女衣物及檢驗用之檢體、棉棒亦均與本案無關,而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截圖 偵10180卷第43頁 2 社群軟體IG頁面截圖 偵10180卷第44頁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10180卷第45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10180卷第55-62頁 5 現場照片 偵10180卷第63-65頁 6 行動電話畫面截圖 偵10179卷第83-84頁 7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 偵10179卷第89頁 8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0179卷第95頁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0179卷第107-113頁 10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偵10179卷第143-154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10179卷第155頁 偵10179卷第157頁 偵10179卷第159頁 偵10179卷第161頁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查訪表 偵10179卷第167頁 偵10179卷第173頁 13 查訪現場照片 偵10179卷第169-171、175頁 1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10179卷第17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4600號卷 他17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 他20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 偵101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9號卷 偵1018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0號卷 偵1095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 偵110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卷 偵745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2號卷 偵78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