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彩燕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彩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列印」前補充「
於某時將某成員傳送QR CODE至某超商」;第16行「後」補充「,自另案所收得10萬元中抽取5,000元為交通費」。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用沒收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其屬「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陳宏名,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乙節(見本院卷第93-94頁),然酌其他成員現實生活中與被告均未相識,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取信被告,被告仍依指示取款,本案乃第7次取款等情,據被告於本院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4-26頁),難認其至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僅屬預見而容認為之,是上開辯詞,尚非可取。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沒收附表編號2之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
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供
稱員警於案發日當場所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4,245元,其中10萬元為被告於當日向其他被害人所收款項,被告可從中抽取交通費5,000元等節(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92-93頁),而由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明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亦見被告回覆已抽取5,000元為犯罪所得(見偵卷第68頁),堪認本案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被告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然經前述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前述減輕規定適用,本院將於量刑審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未令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當庭對被告之處境亦表同情(見本院卷第76頁),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應據為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辯護人所陳被告因家境不佳及子女就學之需而為本案之動機、手段、犯行分擔(見本院卷第93-94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普通(見本院卷第1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據其於本院訊問、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23-26頁),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獲犯罪所得5,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當日所攜鈔票,扣除員警所備道具鈔,所餘真鈔2萬5,000元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員警當日在被告身上所扣得其中10萬元,除本案所沒收犯
罪所得5,000元外,其餘9萬5,000元雖與本案犯行無關,但皆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且為被告所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沒收附表: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本案工作證壹張 犯罪所用之物,記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營業員林彩燕等。 2 偽造本案收據壹張 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日期為114年4月10日等。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 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5,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5 現金9萬5,000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所沒收。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 告 林彩燕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郁祥」、「Chris 許育誠」、「Yan」、「傑森」、「Ray明文」、「Earl林」、「張偉豪」、「柏」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8日起,陸續透過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真」向陳宏名推薦投資網站「臺聯國際」,並以LINE暱稱「臺聯自營—張舒靜」聯絡陳宏名,誘使入金操作股票並交付現金。惟陳宏名已有警覺,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緝捕車手勤務,陳宏名乃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約定於114年4月10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彩燕則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且為特種文書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偽造且為私文書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於上揭時、地與陳宏名會面,出示偽造之上揭工作證,並使陳宏名簽署上揭偽造存款憑證1紙並交付予陳宏名,足生損害於陳宏名。而林彩燕在收受陳宏名所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其中2萬5,000元為真鈔,業已發還,餘為道具鈔,附此敘明)後,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物。
二、案經陳宏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之扣案物及扣案物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蔡小真」、「臺聯自營—張舒靜」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年齡50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本案被害金額達100萬元,惟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未遂等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儆懲。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扣案之現金10萬4,245元,當中的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中10萬元是在屏東縣佳冬火車站面交的錢,5,000元是我這次的交通費等語,故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