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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9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A02、A03(由本院另行審結)、A04(由本院另行通緝)與少年許○○(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A02主觀上知悉許○○為少年),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A02遂與前揭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13日10時29分許,向A01訛以:欲購買相機鏡頭,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羅誼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內,復由A03搭乘A04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時27、28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鹽埔新圍店,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旋將前揭款項及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付A04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其後由A02指示許○○交付報酬予A03。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2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63、2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一第169、170、209至2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0至23、498、499頁)、證人即少年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63至267頁)、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1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90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臉書主頁擷圖、賣貨便畫面擷圖、全家鹽埔新圍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3年7月19日合金中壢字第1130002337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0至12、21頁反面至3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中間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輕規定,然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上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依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作為裁量基準,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與犯罪事實所載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實施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其固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被告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所為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⑵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283頁)。⑶被告犯罪後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犯行,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量刑因子,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前因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經犯罪事實欄所載共犯提領後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里警偵字第1138007237號卷 警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 偵卷一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 偵卷二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4號卷 軍偵卷 6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