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洲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洲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洲與A01原為夫妻關係,二人育有未滿1歲之子張○○(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張童),並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路○號(真實地址詳卷,下稱屏東住處)。然因婚後感情不睦,張○洲明知其與A01婚姻關係存續中,A01對未成年之張童依法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如欲將張童帶離原住處或留置他處,應事先告知並取得A01之同意,不得由其單方決定,且斯時張童未滿1歲,並無自主同意之能力。詎張○洲竟基於使無同意能力之年幼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17時17分後某時許,未經A01之同意,逕自將張童自屏東住處帶離,攜往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樓(真實地址詳卷,下稱高雄住處)即張○洲之母何○琄住處,經A01多次要求,張○洲均拒絕告知張童去處,以此不正方式,片面將張童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致張童脫離A01之監督照護,侵害A01原可直接對張童行使親權之狀態。A01因向張○洲詢問未果,遂於同年月11日向警方報案,張○洲接獲警方通知始於同年月24日與A01聯繫,其後,雙方於11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A01單獨行使對於張童之權利義務,張○洲並於同日將張童交付A01照護,A01始能與張童共同生活並行使負擔其對張童之親權。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童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被告張○洲、告訴人A01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親,是被告、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自屏東住處攜往高雄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吵架,我叫她搬走,告訴人當天把小孩丟在屏東住處給阿嬤照顧後就不見了,我隔天要上班無法照顧小孩,才請我媽幫忙,當天晚上我便將張童搬去高雄住處;告訴人知道我住在我媽媽那裡,我沒有不讓她探視小孩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共同育有被害人;證人藍○
妹為被告之祖母、被害人之曾祖母,4人前均居住於屏東住處。嗣於114年3月8日,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告訴人搬離屏東住處,告訴人遂於翌日(9日)搬離該處,並於離開前將被害人暫時託由證人藍○妹代為照顧。其後,被告於工作期間接獲證人藍○妹通知,始知告訴人已搬離上址,隨即返回屏東住處,將被害人帶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要求其自行照護,然為告訴人所拒,被告便將被害人帶離現場,又被害人於114年3月9日仍未滿1歲,屬無自主及同意能力之幼童,被告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被害人攜離屏東住處而帶返高雄住處,並未再另行告知告訴人其後續行蹤或安置情形,迄於114年3月31日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後,被告始將被害人送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3至2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
3、15、21至27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於114年3月9日17時17分後某時許,將被
害人帶離屏東住處,事後亦不知情被告將被害人攜往何處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參以114年3月10日12時24分許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
「能不能看小孩不是你們說的算,現在把小孩綁走,我可以帶著警察去找小孩…我去報小孩失蹤人口…」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當時對被害人去向並不知情,且對被告逕行帶離之行為甚表不滿。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天把小孩帶去告訴人店裡,她沒來,我晚上就把小孩帶去高雄住處請我媽媽照顧,後續我要上班且手機壞掉,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絡;我當時因為吵架在氣頭上,確實沒有跟告訴人說小孩在哪,我把小孩帶去高雄住處後,曾經請我媽回絕告訴人探望小孩的要求;我接到警局通知告訴人提告後,曾於114年3月24日通知告訴人來看小孩,但她沒有來,直到我們離婚那天,我才把小孩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6、238頁),依其自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於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被害人帶離屏東住處,且於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被害人確切所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情被害人位於高雄住處,且並未阻止告訴人探望被害人云云,應非可採,則被告於案發時,未得告訴人同意,將被害人帶離屏東住處,事後亦未告知且曾阻止告訴人探望被害人乙節,應堪採認。
⒉被告上開隱匿被害人去向,復以工作繁忙及手機壞損為由,
使告訴人無從聯絡,其行為已實質上斷絕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聯繫,致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無從掌握被害人之所在與生活狀況,而無法行使對被害人之監護權甚明。至被告雖於114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曾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向告訴人聯繫稱:願意帶同被害人至屏東縣新埤鄉與告訴人會面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惟查,該次探視會面之邀約,係在被告接獲警方通知其遭告訴人提告後始為之,時間上已距案發時相隔多日,顯屬事後補救之舉,無法直接佐證被告案發時之心理狀態,自無從憑此逕對其主觀犯意之有無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基於使無同意能力之年幼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擅自將未滿1歲尚無同意能力之被害人帶離屏東住處,使被害人脫離告訴人親權得以行使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略誘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
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1歲,有其年籍在卷足憑,被告於114年3月9日17時17分後某時許,擅自將被害人帶離屏東住處,被害人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則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之脫離有親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略誘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
㈢略誘罪之被誘人未回復自由或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
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被告自114年3月9日17時17分後某時許,帶離被害人至高雄住處居住,使被害人脫離告訴人之監護,並拒絕告訴人探視之要求,置被害人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直至114年3月24日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探視事宜,上揭阻隔告訴人行使監護權的存續期間,為繼續犯。
㈣按犯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
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已於114年3月31日將被害人送回告訴人照護一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
自將被害人帶離雙方同居之處所,致被害人事實上在被告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並以工作繁忙及手機壞損為由,片面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告訴人因此處於完全無從對其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狀態下,剝奪告訴人之監督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態度尚非甚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帶離被害人之期間非長,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