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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閔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嚴淑仕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記載參與組織犯意,爰逕予更正補充如前),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佐藤」、「幣富科技」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telegram「工作群組」作為聯繫工具,約定由甲○○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再依「佐藤」指示轉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淑仕,佯稱:有管道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嚴淑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4月5日、同年月7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按:甲○○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未參與此部分取款,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嚴淑仕佯稱須再投資60萬元,嚴淑仕因前開投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與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0號前會面並交付投資款現金60萬元,復備妥現金1萬元及假鈔1批。同時,甲○○再依「佐藤」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嚴淑仕取款,於確認收款金額時,即為在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未及將所收款項轉交在高雄等待之2號收水詐欺成員而其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並扣得假鈔1批(已發還)、現金1萬元(已發還)、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關於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9至22、39至44、73至75頁,本院卷第28至29、67、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淑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7至21、25、37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暱稱「佐藤」、「幣富科技」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76頁)。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行騙,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車手取款、二線收水,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包含身分不詳、暱稱「佐藤」、「幣富科技」及其他2號收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自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企圖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telegram暱稱「佐藤」、「幣富科技」以及2號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而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詐而不遂,另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中,其中確有1萬元之現金,其因遭員警逮捕,未及將款項依上手指示轉交高雄之收水成員而洗錢未遂,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想像競合:

查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該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暱稱「佐藤」、「幣富科技」、不詳之2號收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包含甲○○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所犯為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從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所定減刑事由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⒊被告有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

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以牟取報酬,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應嚴懲。

⒉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

,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併斟酌被告此前未有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佳。

⒊兼衡被告自陳因欠賭債,為賺取報酬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斟酌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故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罪責相當,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

⒋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及替代手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承其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5,000元,其另有工作一天,本應領取1萬元,然其尚未獲得報酬即遭逮捕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9、80頁)。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假鈔1批、現金1萬元,為告訴人所提供及交付被告所用,業經員警當場扣案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25頁),爰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假鈔 1批 ①已發還告訴人。 ②不予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萬元 – ①已發還告訴人。 ②不予沒收。 3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①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