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允喬(原姓名:許鈺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1號、114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允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允喬(原姓名「許鈺淇」,民國114年4月9日更名,詳本院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不詳行騙者遂以許允喬之個人身分資料(含身分證照片)及本案帳戶帳號,先向附表一所示之金流通路公司註冊並取得會員帳號,憑以向該等金流通路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訂購商品,並取得對應之繳費代碼,再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繳費時間,透過上開繳費代碼,繳交如附表一所示繳費金額。再由行騙者登入前述會員帳號並取消訂單,如附表一編號⒈⑤至⑧所示之款項,即由簽約特約商店退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許允喬提領並轉交行騙者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如附表一編號⒈①至④、編號⒉所示之款項,則遭金流通路公司圈存,因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翰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義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允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將如附表一編號⒈⑤至⑧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將身分證照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娛樂城以收受賭博彩金,我認為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我玩娛樂城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155頁)。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將如附表一編號⒈⑤至⑧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155頁);不詳行騙者有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照片(下合稱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帳號(含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向附表一所示之金流通路公司註冊並取得會員帳號,憑以向該等金流通路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訂購商品,並取得對應之繳費代碼,並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繳費時間,透過上開繳費代碼,繳交如附表一所示繳費金額。再由行騙者透過登入前述會員帳號並取消訂單,使如附表一編號⒈⑤至⑧所示之款項,由簽約特約商店退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許允喬提領殆盡(詳如附表一「退款情形」欄),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如附表一編號⒈①至
④、編號⒉所示之款項,則未及撥款至網路特約商店,即遭金流通路公司圈存,因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翰翔(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黃義驊(見警三卷第6至1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及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由被告配合領款:
⒈按詐騙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
達成犯罪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多會以他人身分資料及銀行帳戶申辦各式人頭帳號,以實施詐欺手段並收取所得利益,且為確保不會因銀行帳戶持有人擅自提領、通報警示或凍結帳戶,致使資金無法運用,參酌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均非難事,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可實際操控、管理者,方足確保詐欺、洗錢目的之達成,而無可能甘冒上述風險,貿然使用偶然或無端取得、無法確認可用性及安全性之帳戶。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將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娛樂城
作為收受賭博彩金使用,然自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查如附表一所示金流通路公司之會員資料,均係使用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照片及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所申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非被告主動依據行騙者之指示,提供該等資料予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行騙者如何取得該等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以供本案犯罪使用。況且行騙者對如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相隔1月有餘。倘被告與本案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毫無關聯,實難想像行騙者為何要持續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帳戶。是以,本案帳號資料及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均係被告提供予行騙者使用,應堪認定。⒊此外,現今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之犯行均非僅一件,此類犯罪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以,本案犯行之實際運作結構中,除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領款之被告外,應另有指揮或接應之他人存在(如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或收水人員),由此自足推認本案帳戶所收之款項,應係經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他人。綜上,本案帳戶資料及被告之個人身分證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行騙者員使用,並由其負責領款,已足認定。是被告客觀上已然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自屬明確。
㈢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配合領款之行為,可能幫助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門號、帳戶供做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利用人頭帳戶提供者親自提領或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追查之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以,應避免將個人身分資料、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或協助處理來源不明款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有戶籍資料可證(見本
院卷第21頁);曾任職行政工作、職業軍人、大樓物業秘書等職業,知悉行詐欺犯罪者會使用可控制之人頭帳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該等款項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本案提供帳戶收受來自所謂娛樂城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⒊又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0
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13年1月6日、同年1月10日,多次收受來自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匯入之款項,且均在匯入後當日或翌日即提領、轉匯殆盡,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53至75頁)可佐。然查愛走公司所經營平臺名稱為樂享購,係購物型電商平臺,可供廠商上架商品於平臺銷售,消費者下單後,即會取得對應之超商代碼或虛擬帳號,付款成功後訂單成立,平臺會自動通知對應廠商,提供相關訂單資料供廠商出貨等情,有愛走公司115年2月9日愛警字第1150209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是以,按照一般網路購物模式,應係由消費者匯款至愛走公司,再由愛走公司給付貨款給特約廠商,一般消費者並無理由頻繁收受來自愛走公司之款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曾聽聞樂享購購物平臺、不知其用途(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並非樂享購購物平臺之消費者、特約廠商或平臺從業人員,並無理由持續自愛走公司收受款項。然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無正當理由多次以本案帳戶收受來自愛走公司之退款,且提領、轉匯時間均與匯款時間密接,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行騙者持續作為匯入來自愛走公司之不詳退款使用,卻隱匿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對象、目的及動機,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先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
,再依其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⒈⑤至⑧所示之款項,轉交不詳之人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又依其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⒈⑤至⑧所示款項,顯然是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不詳行騙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共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犯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並配合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㈧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表一編號⒈⑤至⑧所示款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由
其提領後支配掌控(見本院卷第44頁),應認屬洗錢之財物暨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⒈①至④、⒉所示款項,均未匯入本案帳戶內,
尚留存於如附表一所列金流通路公司中(詳附表一「退款情形」欄所載),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金流通路 退款情形 主文 ⒈ 陳翰翔 於113年1月6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翰翔,並向陳翰翔佯稱至「蜜柚優選商城」儲值代購商品,可獲取佣金等語,致陳翰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代碼至便利商店繳費 ①113年1月11日12時許 ①20,000元 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經上游廠商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圈存,並未撥款予簽約特約商店。現已由該公司解圈,並辦理退款至新遞國際物流公司之作業(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23頁)。 許允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而留存於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戲成科技有限公司之洗錢財物各新臺幣伍萬元、貳萬元均沒收。 ②113年1月13日20時52分許 ②20,000元 ③113年1月19日11時39分許 ③10,000元 ④113年1月19日11時39分許 ④20,000元 戲城科技有限公司 經上游廠商茂為歐買尬公司通報圈存、解圈後,返還戲城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5頁)。 ⑤113年1月11日17時37分許 ⑤10,000元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行騙者於陳翰翔繳費後,登入許允喬之會員帳號取消訂單,愛走國際即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詳本院卷第41頁)2月5日18時49分、2月6日15時34分許、同(6)日18時37分許,各退款30,700元、8,100元、54,400元(含左列款項在內)至本案帳戶內,旋陸續由許允喬於同年2月6日13時11分許、2月7日12時4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鹽埔新圍店(ATM代碼0VC3Y),提領95,000元、63,000元後轉交他人(其中66,200元為陳翰翔所匯款項)。 ⑥113年1月11日17時37分許 ⑥20,000元 ⑦113年1月13日20時52分許 ⑦20,000元 ⑧113年1月17日22時8分許 ⑧16,200元 ⒉ 黃義驊 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以LINE向黃義驊佯稱至「惠百商城」儲值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黃義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代碼至便利商店繳費 ①113年2月15日22時26分許 ①5,400元 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經上游廠商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公司通報圈存(見本院卷第123頁)。 許允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留存於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公司、恆彩騰有限公司之洗錢財物各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參萬肆仟元均沒收。 ②113年2月17日22時38分許 ②20,000元 濎勛有限公司 經恆彩騰有限公司列為暫押款項(見警三卷第40頁)。 ③113年2月17日22時50分許 ③14,000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茂管外字第9569號函暨所附廠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5至7頁 2.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茂管外字第11883號函及所附廠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20至21頁 3. 戲城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39557號函暨所附訂單明細列表、會員資料 警二卷第8至14頁 4. 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新北警莊刑刑字第1133939557號函及所附訂單明細列表、原始消費者交易資料 警二卷第15至21頁 5. 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龍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訂單明細列表、原始註冊會員資訊 警三卷第23至25頁 6.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愛警字第11305100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付款資訊 警二卷第22至26頁 7.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資料 警三卷第26至27頁 8. 恆彩騰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 警三卷第28至29頁 9. 恆彩騰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恆彩騰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 警三卷第30至36頁 10. 恆彩騰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恆管理字第11310180001號函 警三卷第40頁 11. 濎勛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函暨所附交易資料 警三卷第37至39頁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15頁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33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17至18頁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二卷第19至21頁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二卷第23至26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27至30頁 17.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3至75頁 18.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87頁 19. 「國泰世華銀行KOKO帳戶」列印資料 偵二卷第93頁 20.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之ATM代碼(0VC3Y)查詢紀錄 偵二卷第95頁 21. ETtoday新聞列印資料 偵二卷第97至98頁 2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98222號函 本院卷第27頁 24.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愛警字第11502090001號函 本院卷第71頁 25. 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函暨所附會員註冊資料 本院卷第73至75頁 26.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本院卷第77頁 27.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79頁 28. 告訴人陳翰翔相關: 點數對應資料 警二卷第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2至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47至48頁 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蜜柚優選商城」操作畫面 警二卷第41至46頁 29. 告訴人黃義驊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3至14頁 桃圜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15至16頁 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惠百商城」操作畫面 警三卷第41至42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3089號卷 3.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1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7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