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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蔡凱至、江妮芝、劉克威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怡惠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32分許(第1次詐騙款項匯款時間)前不久之某日起,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廖思涵」之某成年人聯繫後,經「助理-廖思涵」告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並協助將該匯入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匯入金額0.5%之高額報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內容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倘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助理-廖思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於113年10月某日(在113年10月23日16時32分許前不久之某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助理-廖思涵」,且由「助理-廖思涵」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蔡凱至、江妮芝、劉克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陳怡惠再依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2時18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潮州驛站店,提領新臺幣(下同)91,000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蔡凱至、江妮芝、劉克威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凱至、江妮芝、劉克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怡惠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9、84、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凱至、江妮芝、劉克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65至69、91至93頁),並有萊爾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25、27頁及反面、29頁反面)、告訴人江妮芝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防詐騙請勿先匯款,請面交」PO文售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5頁及反面、45至49頁反面)、告訴人劉克威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5、73至77頁)、告訴人蔡凱至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5、73至77、99至109、105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3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不知道對方是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助理-廖思涵」將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親友、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以電話、通訊軟體行騙等等不一而足,則被告是否知悉「助理-廖思涵」係以臉書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更不無疑義,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9、83頁),且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助理-廖思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

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共3罪)間,乃係

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沒有拿到報酬,對方有說要給我,但是後來都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告訴人等人詐騙金錢,紊亂社會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人,且經告訴人同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58頁),足見其犯後之彌縫態度可取,另其於本案詐欺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施用詐術之「助理-廖思涵」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業如前述,顯非被告所掌握,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且被告已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人,亦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凱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蔡凱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3日16時32分、21,760元 陳怡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妮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前某日起,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江妮芝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3年10月23日20時23分、10,000元 ②113年10月23日20時23分、7,000元 陳怡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克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劉克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3日23時9分、17,760元 陳怡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1 蔡凱至 被告應給付蔡凱至21,76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江妮芝 被告應給付江妮芝1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劉克威 被告應給付劉克威17,76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