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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偉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偉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本院卷第160頁)。

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一編號20這次是汪鴻仁賣給王俊榮的,我有看到他們進行交易云云(本院卷第76頁)。

2.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開始王俊榮確實要向我買毒品,但我告訴他還要聯絡我朋友,要等他,結果我聯絡不上我工作的朋友,汪鴻仁不是我工作的朋友,後來在我店裡(國華驗車廠)時汪鴻仁有來,王俊榮就直接跟汪鴻仁買,就在我店裡交易。(後改稱)我當時在玩手機,不知道他們2人在買賣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二、經查:㈠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9「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購毒之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亦有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0「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點前,與附表一編號20「交易對象」欄所示之王俊榮聯繫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60至163頁),且經證人王俊榮於警詢時證述:「我在113年8月19日打給陳柏偉,他跟我說他在六本木,我騎機車過去找他,他跟我借2千元付房間的錢,我自己拿2千元,總共拿4千元給他,他跟我拿完錢我們就離開汽車旅館,他叫我先到他家等他,他回家後又出門,我在他家等到19時左右他都沒有回來,我就先回家了。我在第2通22時21分打給他,他又叫我再等,我就直接出門去他家,他拿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直接在他家施用,施用完大約凌晨12點多我就回家了。」、「我於113年8月19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市○○○街000號六本木汽車旅館,我交付2千元給陳柏偉,他在22時30分許在他家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我,重量我不清楚。」、「我先拿錢給他,後來才給我安非他命。」、「汽車旅館時他有一個女伴,後來22時30分去他家時就沒有其他人在旁。」等語(113他993卷《下稱他字卷》第437至438頁);及偵訊時具結證述:「113年8月19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市○○○街000號六本木汽車旅館,我先交付2000元毒品交易價金給陳柏偉,當天陳柏偉有跟我借2000元付房間費用,我當下臨時起意想跟他買毒品,所以我另外給陳柏偉2000元當作買毒品的錢,晚上10點30分我再去陳柏偉忠孝路住家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只有跟他交易這一次,我是直接跟他買。」等語明確(他字卷第466至467頁),復有被告與證人王俊榮之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3至13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證人王俊榮就附表一編號20本件毒品交易時點前

之通訊內容,先後為: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方向 通話對象(B) 譯文/簡訊/基地台 1 0000-00-00 00:04:55 0000000000 陳柏偉 << 0000000000 王俊榮 A:喂 B:喂你在家嗎 A:沒我在六本木耶 B:蛤 A:我在六本木 B:六本木喔 A:嘿 B:你自己喔 A:跟我朋友 B:喔 A:你來這裡啊 B:六本木不就在我家那邊的那間 A:嘿對 B:你在裡面休息喔 A:嘿阿你來啊 B:阿幾號阿 A:106 B:106喔 A:嘿 B:喔好好 【基地台:(4G)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中山路187 號12樓屋頂】 2 0000-00-00 22:21:21 0000000000 陳柏偉 << 0000000000 王俊榮 A:喂 B:喂 A:嘿 B:阿你好了嗎 A:還沒我等我工作的朋友來,喔等我一下好嗎 B:我要一個 A:好好好 【基地台:(4G)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忠孝路250 號5樓屋頂】

⒊就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我跟女生朋友在

六本木休息,錢不夠我要向王俊榮借錢付房間費用,沒有交易毒品。」云云、後改稱「王俊榮要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聯繫汪鴻仁來跟王俊榮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有完成交易,王俊榮在六本木確實給我4000元,我2000元付房間錢,後來我請王俊榮與我回我店裡,並聯繫汪鴻仁到我店裡,到我店裡時我將2000元還給王俊榮,讓他們兩個在我店裡自行交易毒品。是王俊榮向汪鴻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聯繫的,我也有看到。」云云(警卷第23、69頁);於偵查中先陳稱:「我跟王俊榮借房間的錢4000元,後來當天晚上10點30分王俊榮來我家找我,我拿4000元還王俊榮,當時汪鴻仁在場,所以王俊榮就拿其中的2000元跟汪鴻仁買毒品,王俊榮現場吸食後,汪鴻仁就問說品質不錯吧。」云云、後改稱:「我在六本木跟他借4000元,同日22時30分,他來我店裡,我還他2000元,另外2000元幫他把錢拿給汪鴻仁要買毒品,我當時身上沒有毒品,後來汪鴻仁來店裡,賣給王俊榮安非他命,可能是因為我居間,所以王俊榮就以為是我賣給他的。」云云(他卷第244、480頁)。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多有不符,且前後不一,已非可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六本木跟他借4000元,同日22時30分,他來我店裡,我還他2000元,另外2000元幫他把錢拿給汪鴻仁要買毒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一開始王俊榮確實要向我買毒品」等語,可見被告於六本木汽車旅館時向證人王俊榮總共收取4000元,其中2000元係用於被告與女性朋友住宿汽車旅館之房間費用,另2000元則係證人王俊榮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無誤。至被告於警詢辯稱:「我將2000元還給王俊榮,讓他們兩個在我店裡自行交易毒品」云云,然證人王俊榮要買毒品的2000元已交給被告,被告卻將錢還給證人王俊榮,再由被告聯絡賣家,再由證人王俊榮自行與賣家交易,顯屬多此一舉,且與常理不符,復與其於偵查中辯稱:「我還他2000元,另外2000元幫他把錢拿給汪鴻仁要買毒品,」云云,亦有不符,非可採信。又被告於警詢自承:「是我聯繫汪鴻仁到我店裡」等語,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譯文中「工作的朋友」並非汪鴻仁云云,顯然前後有所矛盾,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復參諸證人王俊榮證稱:「22時30分去他家時沒有其他人在旁。」等語,足見當日22時30分在被告店裡與證人王俊榮交易毒品之人確為被告,而非汪鴻仁;而證人王俊榮於警詢、偵查證述其所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以及交易地點及過程,前後一致而無齟齬,可見證人王俊榮證詞較堪採信,且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均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合致,相互補強。被告雖反覆翻異其詞,然所辯各節核與證人王俊榮證述相悖,亦未合於通訊監察譯文,其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有所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酌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價格,分別係以有償方式與附表一所示對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罪,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之互通有無,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部分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情形嚴重,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並易滋長衍生其他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19之犯行,僅否認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次數、數量、金額、人數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與刑。

五、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用以與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對象之手機,未據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手機價格;復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手機交易價值大減,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沒收宣告顯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毒品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使用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1 高偉龍 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19時11分 屏東市監理站外之國華驗車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5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2 高偉龍 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20時15分 屏東市監理站外之國華驗車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5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3 高偉龍 0000000000 113年8月2日18時許 屏東市監理站外之國華驗車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5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4 高偉龍 0000000000 113年8月3日17時30分許 屏東市監理站外之國華驗車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5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5 高偉龍 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8時許 屏東市監理站外之國華驗車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5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6 高偉龍 0000000000 113年8月9日17時30許 屏東市監理站外之國華驗車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5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7 汪鴻仁 0000000000 113年6月24日21時19許 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20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8 汪鴻仁 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15時38分許 屏東市監理站外之國華驗車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20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9 汪鴻仁 0000000000 113年6月26日18時15分許 屏東市監理站外之國華驗車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20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10 汪鴻仁 0000000000 113年6月27日20時許 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20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11 汪鴻仁 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21時50分 屏東市飛馬大飯店(屏東市○○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20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12 汪鴻仁 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19時57分 屏東市監理站外之國華驗車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20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13 汪鴻仁 0000000000 113年7月6日0時55分 屏東市仁愛路家樂福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20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14 汪鴻仁 0000000000 113年7月6日18時38分 屏東市監理站外之國華驗車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20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15 汪鴻仁 0000000000 113年7月13日21時10分 屏東市監理站外之國華驗車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20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16 汪鴻仁 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21時6分 屏東市監理站外之國華驗車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20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17 汪鴻仁 0000000000 113年8月3日16時0分 屏東市監理站外之國華驗車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20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18 汪鴻仁 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18時10分 屏東市民生家商附近巷子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20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19 汪鴻仁 0000000000 113年8月24日10時40分 屏東市監理站外之國華驗車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20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20 王俊榮 0000000000 ①113年8 月19日 16時10 分 ②113年8月19日22時30分 屏東縣○○市○○○街000號(六本木汽車旅館)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陳柏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左列對象持用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先於左①時、地收取左列金額之交易價金,復於左②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 陳柏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