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志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ikTok暱稱「順風」、通訊軟體Telegram「韓國瑜」、「順風順水」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黃志仁遂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復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聯繫邀請林怡伶加入LINE暱稱「曹佳馨」,向林怡伶訛稱:安裝指定應用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施以詐術,林怡伶因而陷於錯誤。復由黃志仁依「順風」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於113年5月4日11時17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內某址林怡伶住所,交付林怡伶如附表所示文書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林怡伶,林怡伶遂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黃志仁,黃志仁旋前往左營高鐵站轉交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志仁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怡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99、102、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6至38、41至44頁),並有手寫明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3、61頁),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我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未自動繳交全部前揭所得財物,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自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受騙財物為3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前述罪名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罰減輕事由適用之說明:
被告固就本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獲有報酬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和解,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同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
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擔任收取並轉交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暨其本案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⑶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重利、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文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該文書上所含各該印文、署押均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其上含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益盛」署押1枚。 警卷第61頁